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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城区违章建筑

发布时间:2021-12-30 01:59:40

1、苏州相城区 违章在哪里处理??

名称: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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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0512-65756517
地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东路

2、租房困扰,不想睬房东,看见她就觉得恶心,我该改变态度吗?

换个房子啊,不一定每个人都像她这样啊

3、在苏州,你最想吐槽哪条街道交通情况?

仁安街啊,平时上下班的时候根本就不敢,那个点往里面开,闹不好500米的路能堵个半小时,不赶时间还好,赶的话能急死你,还有航西新村里面住的大多是老人,如果有救护车堵在路上就不去,后果简直不能想。

4、最近年来国务院关于《房屋拆迁条例》相关政策内容

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由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02年5月29日制定,并经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8月2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2年8月26日

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进行,有利于保护古城、古镇和文物古迹,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市和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

苏州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受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委托,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吴中区和相城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和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按照规定缴纳拆迁管理费。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规划定点红线图);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

(六)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提供委托合同。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文件、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七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工商、规划、房管、国土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营业执照,新建、扩建、改建房屋,转让、租赁、抵押房屋和房屋析产,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等相关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七日内,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有关事项登报公告。

拆迁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向被拆迁人发送房屋拆迁通知书,并及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给予答复。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期拆迁的,应当登报公告。

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具有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被委托人不得转让房屋拆迁业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拆迁实施单位的管理人员必须持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的拆迁上岗证。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应当采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统一的文本格式。

拆迁以标准租金租赁的直管公房和单位自有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被拆除房屋为代管房的,代管人应当提交委托文书或者有关证明材料。代管人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被拆除房屋为共有产权的,共有人应当共同书面委托代理人与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已死亡的,由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委派的代表提供合法继承证明或者出具具结书,与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二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进行裁决应当先予调解。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未完成搬迁的,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五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与拆迁人、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金融机构订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金融机构应当配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活动的监督,拆迁工作结束后,应当组织对拆迁项目进行检查验收。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归侨、侨眷、华侨私有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使用期内的残存价值参考剩余期限给予补偿;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由被拆迁人选择。

第二十条 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下列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省有关规定制定:

(一)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房屋装修评估值、附属物评估值,以及房屋成新程度、层高、楼层等调节因素;

(二)被拆迁房屋区位基准价、划拨用地折扣,以及房屋的周边环境、交通和商业服务便利程度、公共事业设施配套状况等区位调节因素;

(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

自竣工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止不满五年的住宅房屋被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增加百分之十的货币补偿金额。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重置价仅指房屋重置建安成本价,由市和县级市物价、房产管理部门根据房屋的结构和等级确定,按年度公布。

拆迁区位及其区位基准价,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苏州市区的拆迁区位,由市人民政府参照土地级别分类确定公布;区位基准价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房屋所在区位和用途分类确定。其中,苏州工业园区、苏州新区、吴中区、相城区的拆迁区位及其区位基准价,由所在区的管理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确定或者批准的区位基准价以及补偿计算办法,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后按年度公布。

(二)县级市的拆迁区位及其区位基准价,由县级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公布,并报苏州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小于土地使用面积的,区位补偿按照土地使用面积计算。

划拨用地折扣是指在区位补偿中应当扣除的划拨用地土地出让金。划拨用地折扣适用于拆迁以划拨方式取得用地的工业、仓储、办公用房。划拨用地折扣率由国土管理部门会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定公布。折扣的金额属政府土地收益。

第二十二条 私房、单位自有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认定所有人和建筑面积,直管公房以房产管理部门提供的资料认定房屋承租人和建筑面积;土地使用面积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认定。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分为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用途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的功能认定。房屋所有权证未明确用途的,以房屋档案记载的用途认定。

被拆迁的非住宅房屋分为商业用房和非商业用房,以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认定。

第二十四条 住宅房屋改作非住宅房屋使用的,按照下列条件认定:

(一)私房自营开业:开业部位在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合法建筑面积范围内,并已办理土地使用权性质变更手续,有所有人、共有人或者直系亲属(含配偶)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等有效批准文件。

(二)私房、单位自有房屋出租开业:开业部位在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合法建筑面积范围内,有房屋租赁许可证、土地使用权租赁许可证,有与房屋租赁合同户名一致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等有效批准文件。

(三)直管公房原承租户开业:有原住房租赁证、房屋租赁许可证,有与原承租户或者同住父母、子女及其配偶户名一致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等有效批准文件。

非商业用房改作商业用房自营或者出租营业的,参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条件认定。

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认定标准。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委托市和县级市房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定公布的拆迁房屋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并订立委托合同。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接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出具估价报告。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原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进行复核,并出具书面复核报告。

当事人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核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鉴定。鉴定费用由过错方承担。

评估机构不得串通一方当事人,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拆迁房屋的评估技术规范、评估争议处理办法,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六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评估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的金额与所调换房屋的市场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非生产经营性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被拆迁人也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仍用于公益事业建设。

第二十八条 拆迁以标准租金租赁的直管公房和单位自有房屋,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按照下列办法给予补偿:

(一)住宅房屋:货币补偿的金额(不含房屋装修评估值)的百分之二十给被拆迁人,百分之八十给房屋承租人,房屋装修补偿金额给装修出资人;

(二)非住宅房屋:货币补偿的金额(不含房屋装修评估值)的百分之三十给被拆迁人,百分之七十给房屋承租人,房屋装修补偿金额给装修出资人。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人不选择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拆迁补偿方式,又无力购房的,可以向拆迁人提出申请,由拆迁人提供不小于原住房面积的房屋以标准租金租住。拆迁人将扣除区位补偿部分后的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支付给被拆迁人。

直管公房、单位自有房屋承租人不选择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拆迁补偿方式,又无力购房的,可以向拆迁人提出申请,由拆迁人安排不小于原住房面积的房屋以标准租金租住。

第三十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交付使用时,拆迁人必须向被拆迁人提供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需的有关文件资料。

拆迁人用预售房屋进行产权调换的,按照国家商品房销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拆迁住宅房屋按照以下办法计户:

(一)自住私房凭房屋所有权证计户;

(二)租住私房凭租用凭证和户口簿计户;

(三)租住直管公房凭公有住房租赁证计户;

(四)租住单位自有房屋凭公有住房租赁证或者出租单位证明计户。

拆迁非住宅房屋按照以下办法计户:

(一)非住宅房屋自用的,凭房屋所有权证和营业执照计户;

(二)非住宅房屋出租的,凭房屋租赁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计户。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提前搬迁的,拆迁人应当适当发给搬迁奖励费。奖励标准由拆迁人确定,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付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补偿费。

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必须自行过渡,拆迁人一次性付给六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偿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自行过渡的,拆迁人按照约定的过渡期限付给临时安置补偿费;因拆迁人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偿费。

搬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和电话移机等其他费用的补偿标准,由市和县级市物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省有关规定核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市和县级市物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定公布。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涉及的价格标准适用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为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房屋拆迁的;

(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接受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违反规定转让房屋拆迁业务的。

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有前款行为之一,造成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拆迁房屋评估机构与一方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对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拆迁房屋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房产管理部门收回资质(格)证书或者公告资质(格)证书作废,对拆迁房屋评估机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拆迁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其拆迁上岗证,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胁迫、侮辱、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拆迁房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发布公告的;

(四)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为拆迁人或者接受委托实施房屋拆迁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拆迁裁决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强制拆迁的。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之一,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交通、能源、水利等国家和省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城市开发建设征用集体土地实施房屋拆迁的,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后公布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1月9日苏州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5、苏卅市相城区农村拆迁条例

苏州市相城区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的若干实施意见(试行)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相城区的开发与建设,规范全区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家、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相城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在本区所辖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意见。
第三条 在本区所辖行政区域内实施房屋拆迁,按照《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执行。
拆迁管理
第四条 建立健全组织机构,加强对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区人民政府成立由主要领导担任组长的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召集规划、国土、房管、建设、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工商、公安、城管、信访、金融机构等相关部门协调处理拆迁工作中的重大事务,强化职能部门的配合沟通,系统解决拆迁过程中的相关问题。
各镇、街道、区成立房屋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实行一把手负责制。拆迁办工作人员定岗定位,持证上岗。
第五条 拆迁办工作人员每年必须参加业务知识培训和理论知识考试,成绩合格者方可领取拆迁上岗证。拆迁上岗证统一由相城区拆迁管理服务中心发放。
第六条 区建设局对全区城镇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行使监督管理职能,具体工作由拆迁管理服务中心负责。
各镇、街道、区拆迁办对所辖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管理并组织实施。在拆迁范围确定后,将带坐标的拆迁范围红线图、拆迁文件抄送房管、国土等相关部门,拆迁项目完成后,应及时向区拆迁管理服务中心报送被拆迁户补偿安置资料,经区拆迁管理服务中心核准后,会同房管、国土部门办理注销相关权证的手续。
第七条 对拆迁房屋的补偿必须由苏州市房管局审定公布的房屋拆迁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拆迁评估涉及的价格标准、适用时点,以拆迁项目公告之日为准。
第八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归侨、侨眷、华侨私有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拆迁补偿和安置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实施意见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十条 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补偿金额=(重置评估值+区位补偿)×110%+其它补偿。其中:
重置评估值=房屋重置价×房屋建筑面积;
区位补偿=区位基准价×房屋建筑面积(或土地使用权面积);
其它补偿=装修及附属物评估值+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费等费用。
第十一条 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补偿金额=重置评估值+区位补偿+其它补偿。其中:
重置评估值和区位补偿的计算方法参照第十条;
其它补偿=装修及附属物评估值+停产停业损失+搬迁费等费用。
第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大于土地使用权面积时,区位补偿按房屋建筑面积计算;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小于土地使用权面积时,区位补偿按土地使用权面积计算。
国有划拨土地上的非住宅房屋拆迁区位补偿,按非住宅区位基准价的60%计。
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由评估机构根据苏州市公布的正在适用的重置价格标准评估确定。
区位基准价由区房管局和物价局联合制定报区政府,经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三条 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补偿金额=重置评估值+区位补偿+其它补偿。
被拆迁房建筑面积的核定,以《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
拆迁安置房面积的核定根据 “拆一还一”的原则确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低于45平方米的,按45平方米核定。
结算标准(方法):安置房安置在核定安置面积内的,按安置房安置价格结算。
安置房建筑面积大于核定安置面积时,超过核定安置面积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以内部分,也按安置房安置价格结算,10平方米以外部分按安置房市场价格结算。
安置房建筑面积小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其差额建筑面积补偿应依据:(重置评估值+区位补偿)×10%×差额建筑面积,增加补偿金额。
安置房安置价格和安置房市场价格及相关的楼层环境差价均由区房管局会同区物价局核定公布。
第十四条 私房、单位自有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认定所有人和建筑面积,直管公房以房产管理部门提供的资料认定房屋承租人和建筑面积;土地使用面积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认定。
被拆迁房屋分为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用途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的功能认定。房屋所有权证未明确用途的,以房屋档案记载的用途认定。
被拆迁的非住宅房屋分为商业、工业仓储业和办公用房等,以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认定。
第十五条 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年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剩余期限的残存价值给予补偿,如有另行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拆除辅助房屋给予重置评估值补偿;拆除违章建筑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六条 提前搬迁等奖励措施由各镇、街道、区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并报区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组织与协调
第十七条 建立协调机制,分工合作,系统化运作房屋拆迁工作,切实解决拆迁工作中的难题。
区规划分局结合新农村建设的要求,高标准高起点做好全区安置规划,审定安置小区建设方案并办理规划许可和工程许可手续。
区国土分局负责办理土地收回及供地手续,并办理安置房土地使用权证。
区建设局负责做好安置房建设队伍的招标、施工许可以及房屋质量安全的监督。
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按相关政策、规定办理失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
区房管局负责安置房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工作,并会同区物价局做好区位基准价的发布工作。
区信访局接待因拆迁问题而上访的群众,宣传解释我区的拆迁政策。
区物价局会同区房管局核定安置小区的安置房安置价格和安置房市场价格,并会同房管局做好区位基准价的发布工作。
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拆迁范围确定后,暂停办理拆迁项目范围内的营业执照。
区公安分局、城管局依法保障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执行公务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金融机构、拆迁人、区建设局三方应订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协同做好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拆迁管理及实施过程中,遇有疑点和难点,应及时向区拆迁工作领导小组汇报并提出相关建议,经领导小组集体研究讨论会审后,确定解决办法。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区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原国有土地房屋拆迁相关文件同时废止。

6、违章建筑

你可以去有关部门举报,也可给他们写信,会有人来调查,确定是否是违章建筑,是否要拆除有他们决定。

7、拆迁了改府会管吗?

【单位】【苏州
版本号】苏富[2003]第66

【发布日期】2003-04-30

[生效日期] 2003-04-30

截止日期] -----------

【类别】地方性法规

[文件来源] -----------

苏州市,苏州市关于印发暂行办法宅基地通知

(苏府[2003] 66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园区;市各委局(公司),各下属单位:

“苏州市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市委,市政府在2003年已经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四月三十日

苏州宅基地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对全市宅基地管理,规范村民行为住房用地,切实提高土地利用率,根据“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和市政府“关于加快城市化进程的决定”的过程中,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全市条村民自建住宅(包括附着房)使用的宅基地,包括新的,迁来建,改建和扩建的宅基地房子使用,适用暂行办法。

文章宅基地的网站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

市级和县级市政府和他们的土地和资源,专门负责批准宅基地面积管理。

市,县级市(区)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以及国家级,省级开发区,用于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拆迁前采取的一切措施根据前期拆迁的规定,使用,补偿定销房进行安置。

市,县级市(区)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以及国家级,省级开发区外的农村房屋,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规划确定的区域内原有宅基地建设,该村已处理闲置土地和土地的农用地转用手续。

条市,县级市(区)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内因城市建设需要,使用的宅基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拆迁补偿,房间放置保险改革。城市和县级市(区)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外的公共事业和经济发展的需要,使用宅基地道的发展,通过锁定销(农民公寓)安置住房建设。

第八条整村搬迁的农民居住区建设宅基地土地储备收购储备更换由政府或国有土地征收统一规划和建设后由该机构制定的计划。

第九条加强农民原有的宅基地和房屋物业管理,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一)农民的房子可以出售给符合条件的宅基地,享受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符合规划,也可以拥有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招募经过根据土地的评估价值向政府支付土地出让金进入市场的40%过户手续。

(二)镇可成立农民住宅置换中心,由农民住宅置换中心由于位置因素,暂时无法处理农民合法取得的财产,支付的预付款的一部分用于收购储备,的余额一次性住房交易。

(三)鼓励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公寓建设,农民自愿退出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农民自购土地等量置换公寓。

文章宅基地对象只能享受农村户村民在寄存器。军队复员回迁,回迁前囚犯,阅读回迁,移动人员有权嫁给其他人无权进入。村民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第十一条申请宅基地的标准和条件:

(一)农村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住房面积不得超过宅基地面积的70%。城市面积和人均耕地只有1/15公顷的县级城市,不超过135平方米,每户宅基地,和已婚子女和总人数超过6人(都计算出一个人的人分享孩子,只有一次)不超过200万平方米,人均耕地面积的1/15公顷或更多的县级城市,家庭宅基地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二)现有宅基地面积超过上述标准的,申请移建,翻新和扩建的房屋,宅基地面积受到上述标准和减法。

(三)充分考虑农业的村民有两个以上(含两个)已婚子女(超级FP除外),或两个以上(含两个)的未婚子女(除超级FP) ,,其中一人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和家庭现有宅基地面积?200平方米,并且可以安排家庭的宅基地。

(四)农业户口的农村非农业用地,由于另一个帐户,只由一个标准安排宅基地宅基地。然而,家庭有两个以上(包括两个)已婚子女(超级FP除外)或两个以上(含两个)的未婚子女(除超级FP),其中一人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和户现有宅基地面积200平方米,并在另一个家庭的形成村民(结婚必须包括完整的家庭成员)都是农业户口,并且可以安排宅基地户。

(五)的全非农业的农村村民的账户,只能将宅基地上的房屋装修。

(六)购买农村村民房屋的农户应当符合资格申请土地用于住房条件。

第十二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和资源,不得批准宅基地:

(一)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BR p>(二)在第七,九在规定范围内;

(三)村民出售,出租住房,再申请宅基地的;

(四)村民原有住房重新用于生产经营;

(五)已批准村民原有宅基地外无违章建筑先拆;

(六)已被列入在改造政府土地储备计划范围之内;

(七)开展农村房屋拆迁已按规定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

第十三条批准建设提出建立使用农民宅基地,应在3个月内的新房子,支付集体经济组织恢复使用的替代安排完成后,原有宅基地,和去除原矿权。不拆迁,原有的宅基地上非法土地交易。

第十四条已撤回原来是一群农民住房的范围内,纳入城镇居民私人管理,城市规划已被确定为一个住宅小区内的农民宅基地,由政府或确实有权征收国有土地,农民城镇居民房屋私人管理也包括在内。

第十五条宅基地审批按下列程序:

(一)村委会建设农民,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填写“申请使用宅基地审批表“,并提供户籍证明,集体土地使用证,许可证或其他权利源宅基地证明(新户除外),以及土地住房申请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一致。

(二)审查村委会建设农民确认材料的真实性和密封,然后由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议讨论同意,所有成员的镇报道(街道)国土资源(没有升级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

(三)乡镇(街道)宅基地的土地和资源,由受理申请(不含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直接处理),应在配合镇(街道),村土地建设部门到现场调查,检查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部门在农村宅基地确定建设地址是否在标准范围内的土地面积批准的定点计划,并在“宅基地审批联合办事处签署意见建议的文本列表“。符合要求,进入审批程序,不符合要求,申请材料将被退回到村委会,并说明理由。

(四)县级市(区)正式批准使用的土地和宅基地资源的,应当为首户,大厦名称,用户调整农业人口,属于村庄,老房子和宅基地面积等内容,拟授予的情况下,在建设村农民予以公示。不到5天的宣传。平江,沧浪,金阊区三线城市,同时提交局,国土资源局的土地和资源后发出的“宅基地使用证”,每个县级市,吴中区,相城区,苏州工业园区,苏州新区直接发行部土地门“宅基地使用证。”

(五)农民应严格按照建设“宅基地使用证”载明的内容建设,改建或扩建的房屋施工现场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房屋竣工后,及时向镇(街道)国土资源(没有土地和资源,由国土资源局直接处理)提出申请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集体土地使用证。 “

第十六条经批准后连续两年未使用的宅基地,应交回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另作安排。如果两年内的宅基地属于村小组已被吊销,由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宅基地。

第十七条以欺骗手段,已批准和未批准的寮屋居民住房的土地和资源违法违规用地调查。

第十八条宅基地使用非法房管部门的相关人员,根据法律,法规认真批准。

暂行办法“第十九条须从公布之日起生效。原有宅基地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8、市长你好,我是相城区亿象新天地业主,二栋顶楼违章建筑大风吹落砸坏电动车,违章建筑没有人管请处理,

直接在你当地的12345进行投诉举报,在百度上投诉举报没用。

9、宜巴高速的征地标准是什么

娄新高速补偿标准在这里可以看到: 新邵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新高速公路新邵段征地拆迁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 新政发〔2009〕6号 XSDR-2009-00006 坪上镇人民政府,县直各有关单位: 《娄新高速公路新邵段征地拆迁补偿实施方案》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九年三月十六日 娄新高速公路新邵段征地拆迁补偿安置 方案 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发布湖南省征地年产值标准的通知》(湘政办发〔2005〕47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省高速公路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湘政办函〔2008〕159号)和《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邵阳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市政发〔2002〕17号)、《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邵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市政发〔2008〕16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 征地补偿标准 征收土地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 1、水田、旱土的土地补偿分别按中值年产值1296.3元/亩·年、892.5元/亩·年标准的9.58倍计算补偿金额;安置补助费按同类年产值标准的14倍计算补偿金额。 2、一般水塘的土地补偿按邻近水田标准计算,坑塘、山塘的土地补偿按邻近水田中值年产值7倍的标准计算,一般水塘的安置补助费按水田安置补助费标准计算,坑塘、山塘的安置补助费按水田安置补助费的40%计算。 3、果园的土地补偿按水田补偿标准的80%计算,茶园的土地补偿按水田补偿标准的60%计算;安置补助费统一按旱土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补偿。 4、成片林地的土地补偿按水田标准的40%计算;安置补助费按水田安置补助费标准的50%补偿。 5、宅基地的土地补偿按水田标准计算,安置补助费按水田安置补助费标准的90%补偿;重建安置地不再计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6、水渠、水沟、路、坪等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按水田、旱土中值年产值的平均值即1094.4元/亩·年计付70%补偿。 7、坟地及荒山、石山等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按水田标准的20%补偿,不计付安置补助费。 (二)青苗补偿费 1、青苗补偿按照土地征收时种植作物种类及生长情况确定,一般按地类既定平均青苗补偿标准计算(见附件1);种植特种经济作物的,按种植经济作物种类给予补偿(见附件3)。同一地类只能给予一种青苗补偿。凡属抢种抢栽的作物(即发布征地公告后),一律不予补偿。 2、其他青苗补偿按下列标准执行(见附件1):桔园地投产树按每亩70株、每株70元的标准计算补偿,桔园地幼树按每亩120株、每株20元的标准计算补偿,桔园地幼苗按每亩150株、每株5元的标准计算补偿;其它果园地投产树按每亩70株、每株50元的标准计算补偿,其他果园地幼树按每亩120株、每株15元的标准计算补偿,其他果园地幼苗按每亩150株、每株3.5元的标准计算补偿;茶园地按每亩700元的标准计算补偿;成片林地按每亩120株、每株8元的标准计算补偿,成片幼林地按每亩150株、每株2元的标准计算补偿;荒塘、山塘、宅基地、坟地、渠沟、路、坪及荒石山等未利用地不计青苗补偿。3、零星果木和零散树木按下列补偿标准执行(见附件2) :零星果木分幼苗(苗高1.5米以下)、幼树(树高1.5米以上)和成树三类标准进行补偿;零散树木按幼树(胸围20公分以下)和成树(胸围20公分以上) 二类标准执行。 4、药材补偿标准:药材包括尾参、百合、白芍、杜仲、三七、白果等,按照品种、栽种年限给予补偿,一年内按2000元/亩,多年内按3000元/亩(见附件3)。 (三)迁坟补偿 征地范围内的坟墓,限期由坟主自行迁走,并按规定补偿迁坟费(见附件8);逾期未迁者,按无主坟处理,不予补偿。 二、 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一)房屋拆迁补偿 房屋拆迁按照重建安置形式进行拆迁补偿,根据房屋结构等因素确定房屋等级和补偿标准(重建安置见附件4)。 (二)其它设施补偿标准 拆迁房屋内外装饰及其他设施,应该增加补偿的,按附件7标准计算。 违法建筑、违章建筑、超期临时建筑一律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和安置。 (三)其他补助费用 1、搬家费:根据拆迁户现有常住人口数每户补助340元(三人以上户每增加一人增加85元)。重建安置计付两次搬家费,货币安置计付一次搬家费。拆迁营业、生产用房计付一次搬家费(见附件6)。 2、过渡费:根据拆迁户现有常住人口数每户每月补助255元(三人以上户每增加一人增加85元)。重建安置过渡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货币安置不支付过渡费(见附件6)。 3、分散重建安置的以土地使用证为准,每户补偿一定数额的水、电、道路、基础超深、场地平整费(见附件9)。一个户有新老房屋两本证的按一个户补助。 (四)安置办法 该建设地段为城市规划圈外,实行分散重建安置。分散重建安置的宅基地安置面积按被拆除房屋正房底层占地面积计算,一般以拆多少安置多少为基本原则。正房底层占地面积不足90平方米的安置90平方米;正房底层占地面积超出150平方米,占用有耕地的只安置150平方米,占用未利用土地的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超过210平方米。安置地面积超出被拆迁正房底层占地面积的部分,由安置户补付安置土地成本费用。新址地基,自选自建(但必须符合村镇规划要求)。拆迁户有2处住房,拆迁其中一处的按货币安置形式补偿,不再安置宅基地。实行货币安置的,除按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给予的补偿外,还给予支付住房补助费680元/平方米。 (五)拆迁安置管理 1、对拆迁户实行奖罚措施。凡拆迁户按照要求在入户签订协议的当日签订好拆迁协议的,按被拆迁房屋正房补偿总额的2%给予奖励;在规定期限内拆除房屋腾出土地的,再给予被拆迁房屋正房补偿总额3%的奖励。对不按期完成拆迁任务并腾地的户,由县国土资源局依法按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所需执行费用由户主负责。 2、被拆迁房屋产权人必须在调查补偿登记时提供房屋土地使用权证、户口簿等证件。 3、被拆迁安置户办理国土手续时安置地面积等于或小于原拆迁正房底层占地面积的,每证只收取50元的手续工本费,其他相关规税费全免。 三、临时用地补偿 (一)凡高速公路工程征地红线以外在施工过程中所需要的临时用地,包括便道、工场、取弃土场、堆料场、工棚、采石场等用地一般不占用耕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严格控制用地指标(每公里不超过25亩),并须依法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按政策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和耕地复垦押金后方可用地。 (二)临时用地补偿标准 1、水田、水塘每年每亩1403元; 2、旱土每年每亩893元; 3、果园及其它经济园地每年每亩874元; 4、用材林地每年每亩590元; 5、空坪、荒山、荒坡及其他未利用土地每年每亩200元; 6、占用过程中需清除或损坏附着物及其已有青苗的,按本方案规定的标准另行补偿。 (三)临时用地一般不超过2年,确因工程需要可适当延长使用期。使用临时用地的单位按征地补偿标准,向娄新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复垦押金,专户储存,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双向监控。临时用地期满后,用地单位要及时进行复垦并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四)占用农村机耕道需要拓宽的,如征得村民同意,不需要恢复的,除一次性给村民青苗补偿费外,不再给予补偿。 (五)临时用地范围内不允许搞永久性建筑物,不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违者依法查处。 (六)经营性采石场必须办理用地审批和采矿手续,严禁损坏耕地。 (七)因高速公路建设确需改移的乡村道路、水渠,经高速公路有关部门批准,由高速公路建设方按照原路(渠)标准就近顺接,顺接到高速公路征地界外的用地、青苗和附属物由建设方予以补偿,原相关设施和征地补偿款应用于相应设施建设。 (八)因高速公路施工损坏的乡村道路,由建设方进行维护或缴纳维护费。 四、本方案仅适用于娄新高速公路新邵段征地拆迁安置工作,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土地征收补偿标准 2、零星果木、树木补偿标准 3、特种经济作物补偿标准 4、征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5、非住宅房屋拆迁的经营损失补偿标准 6、搬家费、过渡费补偿标准 7、征地房屋拆迁的其他设施的补偿标准 8、迁坟补偿标准 9、分散安置水、电、路超深基础等补偿标准 10、房屋室内外几个缺项核减系数标准 该文章由网民直接发布,本站在未调查核实前,概不负责其真实性。

10、苏州市违章建筑投诉电话是多少?苏州相城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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