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强令他人违章驾驶也会构成交通肇事罪吗
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
5、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2、驾驶员哪些违章要拘留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对于以下7种交通违法行为应当给以拘留的处罚:
1、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罚款;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千元罚款。
2、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可以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3、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4、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5、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可以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6、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7、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可以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3、违章驾驶什么情况扣12分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关于一次记12分的情况说明如下: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2分:
(一)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三)驾驶营运客车(不包括公共汽车)、校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的;
(四)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五)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或者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
(六)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校车标牌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
(七)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的;
(八)驾驶营运客车在高速公路车道内停车的;
(九)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或者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
(十)连续驾驶中型以上载客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
(十一)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
(3)教唆违章驾驶扩展资料:
责任认定
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的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员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的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规章,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原则有以下三点:
1、当事人有违章行为。
即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有违犯道路交通法规的行为,也就是俗称的违章行为。
如不存在违章行为,就不属于交通事故。
2、违章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交通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要负相应交通事故责任。
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
3、当事人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的大小,认定当事人应负交通事故责任的大小。
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
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
4、车辆违章为什么处罚在驾驶证上?
一、车辆违章记录在“机动车处理违章后”转移到驾驶证上了。
因为车辆违章是对机动车驾驶人的处罚,如果机动车的违章没有处理的,那么违章信息是在机动车上,在车辆年审时就可以看到有违章未处理,此时不予年审。
如果机动车违章已经处理了,那么违章信息就会被消除了,转移到驾驶人身上了,因为驾驶人都是驾驶证,所以体现在驾驶证上,会对驾驶人的驾驶证进行记分和罚款,然后机动车违章的信息就会在驾驶证上记录了。
二、按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第六十六条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与记分同时执行。机动车驾驶人一次有两个以上违法行为记分的,应当分别计算,累加分值。
第六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为期七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学习。机动车驾驶人参加学习后,车辆管理所应当在二十日内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
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拒不参加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有两次以上达到12分或者累积记分达到24分以上的,车辆管理所还应当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十日内对其进行道路驾驶技能考试。接受道路驾驶技能考试的,按照本人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最高准驾车型考试。
第六十九条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未达到12分,所处罚款已经缴纳的,记分予以清除;记分虽未达到12分,但尚有罚款未缴纳的,记分转入下一记分周期。
(4)教唆违章驾驶扩展资料:
法律依据
处罚依据
1、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
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
记分依据
2、记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以下简称记分)制度,记分周期为12个月。
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该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并接受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未达到12分,所处罚款已经缴纳的,记分予以清除;记分虽未达到12分,但尚有罚款未缴纳的,记分转入下一记分周期。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2次以上达到12分的,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参加学习、接受考试,还应当接受驾驶技能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
5、指使他人违反交通安全法如何处罚
违反交通安全法就处以刑事责任?绝对不是这样的。再说,看看我国刑法关于教唆犯的规定就知道,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能不能构成教唆犯,要首先看被教唆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如果没有实施犯罪行为,那就不是教唆犯。换句话来说,如果指使他人违反交通安全法,被指使人违反后仅应当受到行政处罚,那么指使人就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所以,我觉得,对指使人如何处罚,还要看被指使的人触犯了交通安全法中的哪一款,应当受到什么样的处罚,如果是行政处罚,那么有可能共同接受行政处罚。如果是刑事处罚,那也要视情节,看能否承担刑事责任。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如下情节的: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6、指使他人违章驾驶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你好:《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2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这是交通肇事罪的一种特殊成罪情况。不同于机动车辆驾驶员直接导致危害结果的典型情况,这里被列入交通肇事罪规制范围的行为并非直接导致危害结果的肇事行为,而是较为间接意义上“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行为”,是导致肇事结果之驾驶行为的原因行为。从根本上讲,对交通肇事罪规制范围的上述扩张与该罪的规范目的并不矛盾。一般而言,交通肇事罪的设定目的在于,通过对导致了严重交通肇事结果的违反交通规则行为的处罚,确证并引领人们遵守交通规则。就此而言,即使是那些未直接导致肇事结果的交规违反行为,也有予以处罚的必要。
所以说构成了交通肇事罪。
7、教唆他人无证驾驶发生事故需担责吗
无证驾驶是否属于承担事故责任的事由?
《道路交通事故疑难问题解析》一书认为无证驾驶不属于承担事故责任的事由。
书中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的规定,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主要有三个标准:(一)事故当事人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二)事故当事人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三)当事人过错的程度。张某无证驾驶虽然是一种违法行为,但这个行为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承担事故责任,应由王某承担全部的事故责任。
通说认为,侵权行为需具备四个构成要件:违法行为、主观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联系。诚然上述案例中张某并没有车辆驾驶上的过错,但是否因此就可以免除张某的事故责任呢?
颁发机动车驾驶证是一种授权性行政许可行为,只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驾驶资格的人,才可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也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人进行考试,对考试合格的,在5日内核发机动车驾驶证。因此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必须经主管部门的资格审查,包括对其交通安全知识、驾驶技术多方面的考核,并不是所有的申请者都能获得驾驶资格。无证驾驶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具有潜在的交通安全隐患,法律明确禁止无证驾驶。
张某在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车上路,实施了违法的行为且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同时也造成了既定的损害事实。至于因果联系,本案中行为与结果间虽没有直接的因果联系,但具有间接的内在的因果联系。张某实施的先前违法行为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其与王某的过错行为偶然结合,最终导致了事故的发生。
实践中,交警部门在进行事故认定时也会将无证驾驶作为承担责任的事由,如果无证驾驶者无其他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则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同样会判决无证驾驶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但通常承担责任的比例较低。
8、违规将车辆交给不具有驾驶资格的人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
给您个案件参考一下,看看能不能对您有所帮助
司机将车辆交由无证雇主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李某,男,36岁,个体司机
李某系田某雇佣的司机。2003年7月9日,李某驾驶田某家的车辆,与田某及田某父亲外出拉煤。回来的路上,田某(无驾驶执照)要求驾驶车辆,李某未加制止。晚20时许,田某驾车不慎,将路边行走的马某撞倒致死,并在其父亲的指使下弃车逃离了事发现场。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此事故应当由李某和田某共同承担全部责任。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田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但如何认定李某的行为性质,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李某作为司机,对车辆的运输安全负有直接管理义务,但其在明知田某没有驾驶执照,而不加以制止,最终导致了马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也应当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李某只是田某雇佣的司机,他对田某发出的指令应当遵从,而且,此案的肇事方是田某,所以,李某并不承担致马某死亡的刑事责任,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检察机关意见
以李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提起公诉。
四、法院审理意见
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期执行一年。
五、评析意见
本案是一个较为特殊的案例,仅凭对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难以得出合理的结论,因此,我们要从马某的死亡与李某对田某的驾驶行为不加制止是否存在刑法上必然的因果关系为突破口来把握李某的行为性质。笔者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刑法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由于我国实行罪责自负原则,一个人只对自己的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查明某一危害结果与某一危害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决定行为人对该结果是否负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所以,研究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对解决刑事责任问题意义重大。
1、刑法因果关系应表现为必然关联性。刑法上的原因和结果关系表现为必然的关联性,只有这一危害行为造成刑法上的危害结果,才能成其为犯罪原因现象。本案如作为结果犯罪在客观方面能否体现行为与结果的必然联系并不能确定。交通肇事罪的原因现象指违反交通肇事法规的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并且该行为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这种因果关系的联系具有必然的关联性。客观事物的原因和现象之间的联系是普遍多样的,但刑法因果关系却只是多种因果关系中择最密切的必然联系,并不完全包容。刑法具有的补充性属性决定这种因果关系应当具有法定选择性,排斥任意性。刑法因果关系的原因现象应当是引起危害结果的必要行为,发生危害后果无论有多少种原因存在,也无论有怎样的条件,只要作为原因的行为与结果现象不发生必然联系,就不构成犯罪。本案马某死亡结果现象与田某违章驾驶的原因现象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而李某因未阻止田某的驾车行为与马某的死亡之间虽然具有了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并不具备刑法意义上的必然因果关联性。
2、不作为犯罪应同时具有条件关系和相当关系。主张李某构成犯罪的主要理由是,李某违背了职业义务,将车交给无驾驶执照的田某驾驶,这是发生死亡后果的原因,因此构成不作为犯罪。但笔者认为,刑法因果关系中的条件关系和相当关系是判断犯罪客观归责的必备因素。条件关系运用于不作为因果关系中,可以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归责。如果行为人为一定行为,结果是否就不发生?如果可以确认,行为人即使履行其作为义务,结果仍会发生,则该行为与结果之间并无条件关系。也就是说,作为司机的李某如果坚持不将车辆交给田某驾驶的意见,或者尽了提醒义务,田某仍能够凭借车主身份驾驶车辆,这样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后果仍有可能发生,而此时李某还需要负刑事责任吗?因此,司机将车给车主驾驶对于造成他人死亡之间并不形成条件关系。另外,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的发生在具备条件关系的同时还必须具备相当关系。相当关系指行为人的不作为在通常情况下是否会引起结果的发生,行为人有此不作为,结果在相当概率上就会发生。李某将车交给无证车主田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具有相当性,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可能性不是唯一、绝对的,李某的不作为行为不能同时具备条件关系和相当关系,由此对李某可不归责。
3、刑法间接因果关系应具备法定性。本案是因车主田某违章直接导致被害人马某死亡后果的发生,李某对马某的死亡是间接因果关系。刑法间接因果关系是刑法因果关系的法定性所反映的,以刑法补充性为原则和基础,只有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具有引起结果发生必要性的特殊类型的间接因果关系才具备刑事违法性的基本条件。在间接因果关系中,原因现象对引起结果现象的作用远不及直接因果关系中原因现象的作用大,间接因果关系的属性与刑法因果关系的属性并不十分相容,如果该行为具有严重的违法性,刑法分则会作出规定,只有刑法分则规定的间接因果关系构成犯罪的,才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如重大责任事故罪中除直接责任人外对领导责任人的追究)。由此可见,李某的间接过失行为,在刑法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既不能单独构成过失交通肇事,也不能与田某构成共同过失犯罪,因此不能确定李某的行为与马某的死亡之间属于刑法间接因果关系而对其进行刑事处罚。
4、构成刑事危害行为应具备直接性。在行为人行为的主观方面、危害行为系行为人所为都已查证属实,且危害结果又达到刑法条文规定的条件的前提下,把握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属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以因果关系的必要性为严格标准,这种必要性反映了直接的因果关系。肯定违法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必须同时具备既有违法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必然因果关系的属性,又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属性。如果认为非直接原因导致犯罪后果就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会出现该原因在引起危害结果中产生的作用大小和作用地位的问题。直接因果关系摒弃了必然因果关系中易引起是否构成犯罪的争论,更能体现刑法主客观一致的构成犯罪的原则。本案中,李某让田某驾车的原因现象与马某死亡的结果现象之间不具有直接性,即该行为不具有导致马某死亡的必然性,所以李某对马某死亡的后果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中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换言之,交通肇事后,车辆的主管人员、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者逃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行为,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处。我们知道,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而共同犯罪一般意指共同故意犯罪,不存在共同过失犯罪。对于交通肇事后,肇事人、指使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的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中,行为人对这种可能扩大的危害后果持何种主观态度,主要有两种观点:(1)过于自信的过失。此观点认为行为人逃逸时主观上轻信被害人会被发现进而被施救,导致被害人未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危害后果。(2)间接故意。此观点认为行为人逃逸时明知被害人可能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却放任该危害结果的发生。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在意志因素上对发生危害结果的态度有所区别:过于自信的过失不仅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而且希望避免危害结果发生,并且因此采取了相关措施。而间接故意虽然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但也不反对、不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因而也就没有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简言之,两者的区别就是有无采取相应措施以防止发生危害结果。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的肇事人和指使人,对被害人可能死亡的结果置之不顾或“轻信”能够避免,但这种所谓的“轻信”没有实际根据,行为人所指望的避免结果发生的那种情况根本不会存在,或者即使存在,行为人也完全是抱着侥幸、碰运气的心理态度,这就不是什么过于自信的过失,而是间接故意。因此,肇事人和指使人在对逃逸行为的性质、后果有共同认识的情况下,指使人出于逃避民事责任或其他法律责任或避免受牵连的目的,指使肇事人逃逸,而肇事人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听从指使人的教唆、指使后坚定了信念而决意逃逸,两行为人通过简单的意思联络,并在此心理状态的支配下实施逃逸,两种行为形成一个统一的有机整体,此时便实现了二者共同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肇事人和指示人均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中,田某的父亲是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指使者,但李某并未作出这样的意思表示,只是作为乘车人与田某逃离现场而已,所以,李某不是田某交通肇事的共犯,其将车辆交予田某驾驶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但因该行为与马某的死亡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马某的家属可要求李某对马某的死亡作出适当的赔偿,而这一纠纷应由民事法律关系调整,并不能作为认定李某构成犯罪的依据。
(本案例由某区人民检察院某检察官提供)
9、驾考中违章行为,违规行为,违法行为有什么区别?
违法行为、违章行为、违规行为的区别是违反的对象不同。
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行为。
违章行为是指违反部门规章、地方规章的行为。
违规行为是指违反部门、地方的一般性规定的行为。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10、教唆无证驾驶有什么刑法
刑法并没有规定“教唆无证驾驶”构成犯罪。但是如果将自己的车辆交给未取得驾驶证的人驾驶,若造成交通事故,车主要和无证驾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