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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回被扣车辆

发布时间:2021-12-23 22:15:43

1、被扣车辆 偷开回来有什么后果?

如属于法院查封扣押的车辆,偷开回来的是妨碍司法行为,情节轻微的可以处罚款,拘留,严重的构成犯罪,会依法判处刑罚。
行政机构查封扣押的车辆,如采用非法的手段偷开回来,会被加重处罚,并另处以罚款。

2、偷开自己被扣押的车构成犯罪吗

处于扣押状态下的车,属于司法机关扣押的财产,偷开自己被扣押的车涉嫌非法转移被扣押财产罪。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是转移已被司法机关扣押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其违法性构成要件要素,危害行为表现为转移已被司法机关扣押财产,危害后果是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行为对象是司法机关扣押的财产;定罪身份是一般身份。
《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3、抢走自己被扣押的车辆应如何定性 详细

黄某建议刘某找几个人将被扣车辆抢回。在得到刘某允许后,黄某找到刘某某和孙某某(另案处理),于2006 年10 月6 日,4 人乘车窜至该交通管理所,趁所内只有门卫一人之机,以到车上拿相关手续为幌子,将大门骗开,黄某、刘某某、孙某某将看门人李某强行推进办公室内予以看管,刘某驾驶被扣车辆逃离后,黄某等3 人相继离去同,并将车抢回后隐藏于烟台市福山区某处。李某某报警。刘某、黄某、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分歧 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当事人将自己被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扣押或先行登记保存的车辆、物品偷走或抢走的案件。对这类案件的认定,存在较大的争议,主要焦点在于案件的定性上,有以下三种主要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所以,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扣押或先行登记保存的财产属于公共财产。偷走或抢走被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扣押或先行登记保存的财产,侵犯的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这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夺取公私财务或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或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或盗窃)罪定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这种行为属于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的情形,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定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偷走或抢走被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扣押或先行登记保存的财产,是对国家机关公务行为的一种妨害,应该以妨害公务罪定罪较为合适。 评析 (一)本案不宜定“抢劫罪” 从主观要件上讲,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所规定的抢劫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且故意的内容必须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这一主观故意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明知公私财物不归自己所有;二是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直接故意。从本案车辆的归属上看,刘某的车辆虽然被交通执法部门扣押,但并非没收或收缴,所以在案件最终处理前,交通执法部门对该车只有保管的责任,不享有其它权利。如果他人的行为侵害了该车的所有权,就会产生国家机关对刘某的赔偿问题。因此,对他人而言,侵犯了该车的权利,也即侵犯了公共财产, 所以该车应以公共财产论,即我国《刑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但这一规定并未改变这些私人财产的所有权归属,本案中的车辆仍属刘某所有,刘某等人在明知车辆属于自己所有的情况下,抢走被扣车辆,实际上是自己抢了自己所有的财物,不符合抢劫罪“明知公私财物不归自己所有而想非法占有”的主观要件。 从客体要件上讲,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也称双重客体,即犯罪行为不仅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但是应该看到,犯罪行为的最终目的还是为了抢劫财物,只是它使用的手段同时也侵犯了人身权利,所以,抢劫罪被归入《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当中。如果本案中刘某等人将车抢回后,又向交通执法部门主张权利,那么刘某等人的行为就在交通执法部门与刘某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了交通执法部门对刘某的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刘某等人就能通过抢车这一行为非法获取赔偿,其行为不但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直接故意,在客体上,也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符合抢劫罪的主客观要件及客体要件,应以抢劫罪定罪量刑。但本案中刘某等人抢车的目的并不是想通过事后索要赔偿的方法来获取非法利益,抢车后也没有向交通执法部门主张权利的意图,而只是想通过抢车这一行为,使自己的车辆脱离交通执法部门的控制,以达到逃避行政处罚的目的,并未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不符合抢劫罪的客体要件,不宜以抢劫罪定罪量刑。 (二)本案也不宜定“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属于《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第二节“妨害司法罪”的一种类型,其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客观方面表现为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明知财产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却故意予以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对象只能是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是在司法机关内部还是在行为人控制的范围内或者其他场所,对构成本罪没有影响。本案中,交通执法部门不是司法机关,涉案车辆也非司法机关扣押,因此,刘某等人的行为侵犯的客体和对象均不符合妨害司法罪的特征,不能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定罪量刑。 (三)本案定“妨害公务罪”较为恰当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大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或者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虽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案中,交通部门查扣欠费车辆,对拖欠的交通规费和养路费进行收缴和罚款,是行政执法行为,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情况。在拖欠的交通规费、养路费及罚款被交纳或案件移交司法机关强制执行前,该公务行为应视为延续状态。刘某等人的犯罪行为,其目的是想逃避行政执法, 主观上存在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同时,从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同类客体看,妨害公务罪处于《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二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侵犯的客体属社会管理秩序和公共秩序范畴,而抢劫罪被归入《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当中。刘某等人的犯罪行为,妨害的是社会管理秩序,而非侵犯财产,所以,刘某等人的犯罪应归于《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妨害公务罪。 (四)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由于当事人偷、抢已被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查封、扣押或先行登记保存物品(特别是车辆) 的情况较为特殊,所以在处理时很有必要对此类案件统一认识。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对此类案件应区分以下几种情况做不同处理: 1、非所有人或不负保管义务的人出于非法占有目的,偷、抢被查封、扣押或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的,不论对象是司法机关还是行政机关,构成犯罪的,均应以盗窃或抢劫罪定罪量刑。 2、所有人或有保管义务的人出于非法占有目的,偷、抢被查封、扣押或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事后又向查封、扣押或先行登记保存机关主张权利的,不论对象是司法机关还是行政机关,构成犯罪的,也均应以盗窃或抢劫罪定罪量刑。■

4、车被运管扣了自己偷回犯法吗

自己的车自己开回家还算偷盗啥理呢,现在没理

5、盗取自己被公安扣押的车辆如何定性(最新

盗取自己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车辆,按盗窃罪进行定性。
该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但是,如果公安机关不是合法扣押的车辆,则不能按盗窃罪定性。

6、偷回被交警扣押的车辆构成犯罪吗

?

7、交警把车扣留后,应该怎样取回被扣车辆

交警扣车的情形

简单说,无牌、假牌、套牌,不带两证,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交强险及标志,盗抢车,事故车需取证的,交警都可以扣车。

具体来讲,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警依法扣留车辆:

1、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5条)

2、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嫌疑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6条)

3、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8条)

4、公路客运车辆或者货运机动车超载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2条)

5、机动车有被盗抢嫌疑的;

6、机动车有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嫌疑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0条)

7、未申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8、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9条)

9、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收集证据需要的,可以依法扣留事故车辆。(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2条)

如果需要对车辆进行检验鉴定的,交警会在现场调查结束后三日内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进行技术鉴定,鉴定完成时间不得超过二十日,超过二十日的,需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鉴定结论出来后,交警会在二日内将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后有三天的时间决定是否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如果需要重新鉴定,交警会安排重新鉴定,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

如果不需要重新鉴定,鉴定结论就生效确定,在确定之后的五日内,交警就会通知当事人领取车辆。

在不需要延长鉴定时间和重新鉴定的情况下,一般来说扣车时间大约就在二十八日左右,需要注意是这里说的日只是工作日,需要排除周末和法定节假日。

8、偷走被扣私家车是否构成盗窃罪

说一对夫妻开“黑车”拉“黑活”被城管查扣,当夜二人手持备用钥匙潜入停车场,欲将车偷偷开走,被当场抓获。读来耐人寻味,发人深思。 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公诉内容:车辆被城管扣押后,该车已属于公有财产,占有权转移到城管部门,因此夫妇二人擅自将车开走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辩护律师认为:偷开车是因为着急接孩子,被告人主观上只是为了逃避城管处罚,不存在偷车的故意。被扣押车辆的所有权没有转移,应该属于擅自转移被扣押财物,行为性质不是盗窃。 法院判决:夫妇二人秘密窃取已被行政机关扣押的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未遂)。 河南哲维律师事务所认为:偷走被扣私家车不必然构成盗窃罪,海淀法院的判决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以现有指控事实,二夫妻难以构成盗窃罪成立。试从以下几点简要分析如下,供与北京同行商榷和批评指正。 从海淀区检察院公诉意见揭示的事实,“黑车”刚刚查扣,车主就着手“偷车”了,行政处罚程序刚刚启动,应该还未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这个节点对是否犯罪的定性极为重要,因缺少调查取证阶段的工作,将来是罚款还是罚没尚不明朗。 “车辆被城管扣押后,该车已属于公有财产,占有权转移到城管部门”的结论错误,传统民法物权取得的方式没有行政扣押,《物权法》也未确立占有权的法律地位,第三人严重侵害物权占有权构成犯罪一般没有什么障碍,本人需要慎之又慎。有点受“在途款、在途物”概念的影响,管理者可以是受害者,其实在理论上缺乏根基。 海淀区法院认为“城管代管的财产产生了被偷盗的事实,财产权因此受损”。这样的判决属于典型的可怕的客观归罪推理。“被偷盗”和“财产权受损”到底谁因谁果,还是互为因果呢?想必不会只有一个答案吧! 同样道理,本案的裁决者可以排除偷车是为接孩子的目的,却很难排除为逃避城管处罚的目的。 假如盗窃既遂,城管定向夫妻二人追问车的下落,二人承认偷了,反之要求城管赔偿车辆,这两种相反的情形又该如何定性? 还是这个判决结果,试从立法层面分析一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有“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司法解释,盗窃似乎有所不同,但在没有直接的司法解释的情况下,似乎不应该判决有罪。《行政处罚法》有一事不再罚的规定,由于盗窃和“黑车”运营一个是行政违法一个是刑事违法,不存在一事不再罚的问题,就是说对二夫妻不仅要罚没赃车还有可能没收“黑车”,这在客观上变成了一事双罚的结果,谬误可见一斑。 不适用最为贴切的《刑法》第314条非法处置被扣押的财产罪,符合法无明文规定不适用的原则。从量刑的轻重和判决的效果分析:如按非法处置被扣押的财产罪量刑,最高刑为三年,考虑犯罪未遂以及处置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扣押的财产的危害程度的差别因素,远低于盗窃一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判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盗窃罪量刑幅度。 笔者认为,车主私开被扣车辆构成盗窃罪要等到反逼城管行政机关赔偿车辆款或签署赔偿金抵扣没收车款合同为止,才能定性。

9、偷走自己被扣的车辆是否构成盗窃罪

次日夜晚,车主甲潜入放置被扣车辆的机关大院,悄悄拨开大门,偷偷将被扣车辆驶离。案发后,对案件的定性,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意见。[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理由是:公路运输管理部门依法扣押车辆是合法占有。该占有权的变更,需通过法定程序。而甲虽为车辆的所有权人,但对合法扣押的车辆已无占有权。故其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非法占有被扣车辆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盗窃定罪。第二种意见认为,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甲的行为与盗窃罪构成的客体要求不符,所以不构成盗窃罪。[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一、财物被扣押并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只是对所有权行使的限制。财物所有权因买卖、赠与、互易等法律行为,以及被继承人死亡等法律事件而发生转移,也可因国家司法机关根据法律没收财物而使所有权转归国家。但是,依法被扣押的财物,只是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不准被扣押物的所有权人对该财物使用和处分,并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和所有权人变更的法律后果。换言之,所有权人对被扣押财物没有丧失所有权。因此,所有权人对被扣押物秘密取得的行为,虽也属非法,但不构成对所有权的侵犯。二、非法占有的内涵是对所有权的侵犯所谓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是指行为人意图非法改变财物所有权。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收分的权利。刑法中的“占有”,不是指行为人仅仅以取得占有权为满足,而是对所有权各项权能的整体侵犯。所以,刑法规定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不是占有权。不仅刑法对“非法占有”概念的内涵这样规定,我国民法学对此也有同样的解释,即非法占有是指既非依据与所有权人的约定,又非根据法律的规定,非所有权人将他人之物占为己有。当秘密取得的行为只侵犯合法占有权而非所有权的全部权能时,该行为的性质就会因合法占有财物的主体不同而各异。三、不同的扣押权主体决定非法取得被扣押物行为的性质。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司法机关和部分行政执法部门可依法对单位或公民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措施。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财物的所有权人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公、检、法三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如情节较轻,则可依法予以罚款、拘留;如情节严重,则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所有权人对其被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实施“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等行为,既可用公开方法,也可用秘密手段。由司法机关以外的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含地方性法规),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后,行政管理相对人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性质,因未侵犯所有权而不构成盗窃罪。尽管该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客观方面实施了非法转移合法扣押的财物的行为,且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可是刑法未将所有权人侵害行政机关依行政法规扣押的财物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所以,依罪刑法定原则,该行为不构成犯罪,对该行为只能按照行政法规给予处罚。综上所述,所有权人秘密取得被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性质,只是妨碍社会管理秩序或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不构成对财产所有权的侵犯。江西省吉水县法院 刘皓 【浏览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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