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汽车停在路边收费停车场,被盗了保险公司如何理赔?
你好,这件事情可以分两种情况看待:
一、被盗车辆购买了盗抢险。如果你的车辆购买了盗抢险,那么你就直接报警和联系保险公司。报案后公安机关在车辆被盗发生时三个月内出结果,如果期间车辆被查获,通知车主认车领车,如果三个月内没有破案,公安机关出具证明.。
如果有向保险公司购买盗抢险,三个月后拿着公安机关的相关证明和准备车辆被盗的索赔资料向你的投保公司递交资料。保险公司在收到索赔资料后会对你车辆丢失的情况进行相关核实,若没有道德风险的情况下无保险条款违约情形一般会在二到三个月内结案.对你进行赔付。
如果车辆找到后你的赔款已经由保险公司赔付,那么车辆的所有权将会转为保险公司。如果车辆没有找到,保险公司会替你行使代位求偿,向停车场索赔。这你就不用管了。
二、被盗车辆没有购买盗抢险。如果你的车辆没有购买盗抢险,那么就没有保险公司可以赔付。这时候你就要报案,立案后拿着公安机关的相关证明和被盗车辆的索赔资料到法院起诉停车场索赔。具体能赔多少,这取决于你提供的资料的完整程度和律师的本事了。
2、公司的汽车停放在路边停车场被盗。如何索赔?
这件事情可以分两种情况看待:
一、被盗车辆购买了盗抢险。如果你的车辆购买了盗抢险,那么你就直接报警和联系保险公司。报案后公安机关在车辆被盗发生时三个月内出结果,如果期间车辆被查获,通知车主认车领车,如果三个月内没有破案,公安机关出具证明.。
如果有向保险公司购买盗抢险,三个月后拿着公安机关的相关证明和准备车辆被盗的索赔资料向你的投保公司递交资料。保险公司在收到索赔资料后会对你车辆丢失的情况进行相关核实,若没有道德风险的情况下无保险条款违约情形一般会在二到三个月内结案.对你进行赔付。
如果车辆找到后你的赔款已经由保险公司赔付,那么车辆的所有权将会转为保险公司。如果车辆没有找到,保险公司会替你行使代位求偿,向停车场索赔。这你就不用管了。
二、被盗车辆没有购买盗抢险。如果你的车辆没有购买盗抢险,那么就没有保险公司可以赔付。这时候你就要报案,立案后拿着公安机关的相关证明和被盗车辆的索赔资料到法院起诉停车场索赔。具体能赔多少,这取决于你提供的资料的完整程度和律师的本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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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收费停车场车被盗,责任归谁
那要看那个停车场是不是正规的!有没有给你开具停车收费的发票!如果有,他们就应该负责任,如果没有!这个官司不太好打啊!
4、浅谈:“免费停车场里车辆被盗,消费者能否获得赔偿?
” 在现实生活中前往酒店就餐、入住或在超市购物等活动中,消费者一般都会得到免费停车的待遇。但是,商家一般会告诉你:“我们这里是免费停车的,车辆被盗我们概不负责”。在这种情况下,一旦发生车辆被盗,车主是否能够获得相应的赔偿?商家的主张成立吗? 首先,我们要分析一下,消费者和商家是否构成保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上面的规定可以看出,保管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在消费者将车停靠在免费停车位,商家接受那一刻开始起,双方即构成保管合同关系。 其次,既然构成保管合同关系,何种情况下商家需要承担车辆被盗的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可见,保管期间,如果保管是有偿的,保管人除证明自己对保管物的毁损、灭失没有过失以外,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只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造成的保管物毁损、灭失负责。 那么,免费停车是否就等同于免费保管?非也。因消费者在商家处消费,商家提供免费停车,不管该停车场是否收取停车保管费用,其建设以及运营成本会隐性地通过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长期分摊到消费者身上。可以这么认为,车辆保管费实际上隐含在消费者支付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费用中。事实上,只要认真分析一下所谓的“免费停车”,这不过是商家针对消费者来酒店、商场消费所作的一个促销手段,可以说是一个“赠品”,作为精明的商家,他是不可能独自承担该“赠品”的成本的,肯定要摊入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当中,只要这样才符合常理;否则,商家就是在做赔本生意。既然商家提供的“免费停车”实质上不是免费保管合同,那么,《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只要商家存在过失,导致所停泊的车辆被盗,那么,商家就有可能因此承担赔偿责任。 消费者同样能够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得到保护,因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得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而商家所规定的“停车被盗,概不负责”在很多情况下本身即是格式条款,因为它符合格式条款的性质“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出现在合同法当中,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由此可以看出商家的主张因为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而无效,消费者的权益仍能够得到保护和支持;至于商家赔偿后的损失,可在被盗案件侦破、确定偷车人后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免费停车”并不是实质意义上的免费,其本质还是应当属于有偿的商业服务,消费者将车辆停放在相关停车场内,即与商家形成了有偿的保管合同关系,一旦车辆被盗,而商家又无法证明其不存在过失的情况下,消费者就有可能获得赔偿。同时,笔者也提醒广大消费者,为防患于未然,在停车场存放车辆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停车后应当及时向保管人索要保管凭证,有收费的更要索取发票或收据,而且凭证上应当尽量注明您停放车辆的简要情况,如车牌号、时间、地点、保管人签名或盖章; 二、一旦出现车辆被盗、毁损,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一方面可方便公安侦查,尽早破案,另一方面报案时的一些材料也是您今后向保管人索赔的有力证据。 三、尽可能的选择一些保管实力强、管理制度完善、偿付能力有保障的保管人,这样不仅可以减少车辆损失的风险,也可最大限度的保障您车被盗、毁损损后的赔偿额。
5、收费停车场内车辆被盗,商场能否担责?
答:您好,您把车停在该商场的收费停车场中,你和商场形成了车辆的保管合同关系。按照法律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在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合同法》第370条规定,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375条规定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所以,就车辆而言,因为你与商场已建立起车辆的保管合同关系,商场应该承担因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而使车遭受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具体有修车的费用以及因车辆送修期间产生的误工损失。关于因皮包被盗而遭受的损失,由于你在停放车辆时,未将车内物品的具体情况告知商场,不能认定你和商场建立了关于皮包的保管合同关系,所以,因皮包被盗而遭受的损失不在赔偿范围之内。
6、在停车场丢了车谁负责赔偿?
一、免费停车场:无重大过失不担责
如果是免费停车,停车场仅在其对保管车辆的毁损、灭失存 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如果是商场、饭店等消费性场所提供的“免费停车”,应是商家提供给顾客的一项配套服务,是有偿商业行为, 在该情形下停车场不能定义为免费停车场,对停放车辆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如是机关、企事业单位等非消费性场所的免费停车场,停车场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 承担赔偿责任。
二、临时占道停车场:无特殊约定不担责
以临时占道停车场为代表的场地租赁停车场,除车主和停车场另行专门约定成立保管关系的特殊情形外,在车主与停车场之间成立的是停车场地临时租用合同关系,车主交纳的费用仅是场地租赁费而非保管费,在停放车辆发生丢失、毁损时,停车场并不承担保管责任。
不过,临时占道停车场同时负有在显要处标明“临时停车场”字样,并且向车主发放的收费凭证上需明确标明,所收费用为停车场地租金费的义务。如未履行而致车主有理由相信与停车场形成机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的,停车场仍应担责。
三、未托付保管物品:被盗不会赔偿
车主将车辆停放在停车场,如果欲一并就车内物品与停车场达成保管合同,需另行就车内物品与停车场缔结保管合同,并交纳相应的保管费用。郭先生既未将车内 的贵重物品交付停车场管理人员,也未将贵重物品放置车内的情况明确告知停车场管理人员,该情形下车内物品不应在赔偿范围内。
7、我的车在酒店的停车场被盗我该怎么办
市场收取了停车费用,就负有提供停靠位置和保管车辆的义务,就和车主形成了有偿的保管合同关系。车辆在市场的停车场里丢失,市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你只需要证明你交纳了费用,并且你的车辆是在市场的停车场里丢失的,市场收费单位就必须承担责任
但重庆曾经有过这么个案子,车被盗后,车主方称自己的车是停在停车场而且交了停车费的,于是拿着停车收费票据将停车场告上了法庭,要求索赔。但停车场却说根本没这回事。日前,江北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车主方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车是停在停车场期间被盗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目前很多不太规范的停车场,往往都只给车主出具停车收费票,如果发生车辆丢失,他们往往会称收的停车费只是车辆占道费用,而不是车辆保管费,这样就没有形成保管合同。车主起诉索赔就没有足够的证据,而这种现象比较普遍。所以车主在停车时一定要求停车场出具停车卡、停车保管单。另外,车辆失窃后车主要立即报案。
所以请你务必保管好停车相关证明并且立即报案。
8、车在收费停车场被偷停车场有责任吗?
据媒体报道,3年前,成都锦江区的程先生把车停在家门口的停车场,5天后要用车时,却发现价值21万的本田车不翼而飞。法院判决停车场承担20%的赔偿责任,但停车场承包人始终以“没钱”为由拒绝给付。图为停车场负责人被法警强制执行,在搜查出收据、账单、钱款的登记表上签字确认。
经法院查账发现,停车场一日进账流水过万,却把5万多欠款拖了3年。面对如此“花式”赖账,4月17日上午,锦江法院执行干警集体将被执行人带回法院。停车场承包人现场通过手机转账,将全部欠款一并转给程先生。
账目显示停车场日进万元,法院要求当场支付所有赔偿款。停车场负责人在锦江区法院执行法官的见证下签订协议进行赔偿拖欠款。
9、保险车辆停放在收费停车场中被盗,停车场以只收占地费为名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停车场的说法是否正确?
保险车辆停放在收费停车场中被盗,停车场以只收占地费为名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停车场的说法是不正确。停车场应当担负车辆被盗损失的赔偿责任。
一、我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修建于城市内停车场的管理部门对停车场土地享有使用权及收益权,基于此项权利产生的停车费用性质应属于管理费。而不是它们所称占地费。
二、根据《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停车场在收取停车费以后,对于其负责保管的车辆发生的一切损失,停车场应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停车场不予赔付,被盗保险车辆如投保由盗抢险,被保险人可按照保险条款要求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若在符合赔偿条件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应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保险公司凭权益转让书及划款证明可向停车场管理主体发起追偿。
10、停车场内车辆被盗或损坏,物业赔不赔
今年刚出台的法律,得赔
近年来,由于车辆在停车场内被盗而引发的索赔纠纷呈不断上升趋势。此类纠纷往往争执较大,双方各执己见,实践中所处理的结果也各不相同。
一、分歧点
1、主张车辆丢失停车场不承担责任的认为,车主与停车场的关系仅是车位租赁关系。并且,停车票证上往往也印有此类特别约定,即停车场只是为车主提供车辆临时停放场地并收取场地使用费,对停放的车辆不负保管义务,其丢失车辆不应承担责任。并且停车场仅取5元、10元的停车费,而要赔一辆上万元的车辆显然不公平。发生车辆丢失,车主可以通过保险索赔或加强车辆防盗装置来保证车辆安全。
2、主张停车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则认为,车主与停车场之间的关系是保管合同关系。停车场既然允许车主停车并收取停车费,自然应保证车辆的安全,其停车管理人员就有看管的义务。
二、消保委评论观点
我们认为,判断停车场是否应该对车辆的安全承担责任,关键是要搞清或确定收费的性质。也就是说如果收取的5元或10元是“车位使用费”或“车位租赁费”,上述第一种观点无疑是正确的。如果是“车辆保管费”,那么上述第2种观点就应该得到支持。现在问题是如何判定,停车场收的费到底是“使用(租赁)费”,还是“保管费”呢?
我们先来弄清收费单位(人)有没有资格或权力收取“车位使用费”或“车位租赁费”。这里的关键是“车位”,而“车位”无疑就是土地。也就是必须依法取得其所占场地(车位)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才具有收取“车位使用费”的资格,其他任何人都无权收取“车位使用费”。为了更加明确的说明问题,我们把住宅小区内的停车收费作为事例。
事实上,住宅小区范围内除用于建造地上建筑物以外的土地,都属附属地。它是小区配套服务必需的土地,从属于建筑物(住宅)基地,并与该基地使用权不可分离。其停车场(车位)所占用的土地使用费,已经计入住宅小区“成本”之内,含入公共面积及销售价格之中,所以说其“车位”使用权是小区的所有业主共同共有。其它楼宇停车场,同理。有些社会公共停车场,其占用的土地属国家或集体所有和使用。现在,我们应该明白有些收费单位或个人是无权收取“车位使用费”或“租赁费”的。尽管有些发票印有收取的是“使用费”也不行。
我们仍以住宅小区为例,对于小区的业主(车主)来说,他们停车的“车位”应该是他自己所享有使用权的共有份额。那么,他停在自己享有份额的“车位”还向收费单位交费,这个费到底是什么费用?从收费单位与车主之间这种支付与收取“费用”的过程,以及车主依据“停车卡”进入、驶离“车位”看,实际上就是车辆保管合同的履行与完成过程。
1、车主有支付费用的义务和享有接受服务的权利。收费单位有收费的权利和提供服务的义务,双方互尽义务,符合保管合同为双务合同的特征;2、提供服务的内容并不是对于车辆进行冲洗、保养、维护,而是为车辆提供保管服务(未经收费单位同意不能停与离),符合保管合同的劳务特征;3、车主将车(保管物)驶入车位,视为交付给保管人(收费单位),符合保管合同的实践的特征;4、车主将车停放在车位,车仍然是车主的车,并没有发生转移车辆所有权或使用权,符合保管合同不转移保管物的特征。
三、有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365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第366条: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第367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
第374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责任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