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航:首页 > 车辆百科 > 上海市车辆停放管理

上海市车辆停放管理

发布时间:2021-12-03 12:43:41

1、上海违章停车怎么处理

根据《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机动车违法临时停车的,公安机关设置的警示牌、电子标识等给予的警告或者推送的即时信息视为警告、令其立即驶离,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1)上海市车辆停放管理扩展资料: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关机动车通行管理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据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未遵守以通知、决定等方式明示的交通管理措施,未遵守城市快速路限行规定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驾驶机动车一次连续变换两条车道,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超过座位数搭载乘客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在配有安全带的座位就座时未使用安全带的,对机动车乘坐人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未遵守交通标志、标线指示的,依据违反交通标志、标线的规定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现场发现机动车违法临时停车的,公安机关可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停放;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机动车违法临时停车的,公安机关设置的警示牌、电子标识等给予的警告或者推送的即时信息视为警告、令其立即驶离,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2、求上海小区停车收费管理的有关法律文件

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

(2005年1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停车场(库)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满足停车需求,改善交通状况,保障停车场(库)经营者和停车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库)的规划、建设、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停车场(库)包括公共停车场(库)、道路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库)。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停车场(库)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库)的管理工作。

上海市陆上运输管理处和区(县)陆上运输管理所(署)(以下统称陆上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库)的日常管理工作。

本市规划、建设、市政工程、公安交通、房地资源、财政、价格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行业协会)

本市停车服务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并可以接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协助做好本市公共停车场(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和推广)

本市鼓励多元化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库),鼓励专用停车场(库)向社会开放,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公共停车场(库)和道路停车场。

第二章 停车场(库)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六条(规划编制)

公共停车场(库)专业系统规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布局结构和交通需求状况,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编制,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并报市政府审批后,纳入全市总体规划。

区(县)政府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与公共停车场(库)专业系统规划相衔接。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征求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用地控制)

公共停车场(库)专业系统规划确定的停车场(库)用地属道路广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条(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公共停车场(库)和专用停车场(库)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停车场(库)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本市停车场(库)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经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配套建设)

新建公共建筑和居住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停车场(库)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库)。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条(补建)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国家和本市停车场(库)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库)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补建:

(一)火车站、客运码头、机场、省际道路客运站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枢纽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前款规定的公共建筑因客观环境条件限制,无法补建停车场(库)的,公共建筑所有人应当向市、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有关专家技术论证报告。

第十一条(建设审查)

本市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公共停车场(库)的建设进行审查。

市、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库)建设工程的规划方案和初步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竣工验收)

市、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公共停车场(库)建设工程进行规划验收时,应当通知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经营登记备案)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并在工商登记后15日内,持有关材料向陆上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按规定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变更、歇业之日起15日内向陆上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改变使用性质的审核)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建成的公共停车场(库)挪作他用。

改变公共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停放车辆服务规范)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设置醒目、统一的停车场(库)标志牌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停放车辆规则,公布监督电话;

(二)制定停放车辆、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三)配置完备的照明设备、通讯设备、计时收费设备;

(四)指挥车辆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确保停车设施的正常运行;

(五)执行停车收费规定,在醒目位置明码标价;

(六)工作人员佩戴服务牌证。

第十六条(驾驶员行为规范)

机动车驾驶员及其随车人员在公共停车场(库)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第四章 道路停车场管理

第十七条(设置原则和方案)

道路停车场的设置应当严格实行总量控制。

道路停车场的设置方案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

在本市外环线以内的公共停车场(库)300米服务半径内设立道路停车场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举行听证。

第十八条(管理者的确定)

道路停车场管理者确定的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计费方式)

道路停车可以采取按时或者按次方式计收停车费。

道路停车采取按时计费的,可以根据周边地区的道路交通状况,采取累进计费或者限时停车的办法计费。

第二十条(收费方法)

道路停车场管理者可以采用电子仪表方法或者人工方法,收取停车费。

第二十一条(收费管理)

道路停车场收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上缴财政,支出由财政按批准的预算核拨。

第二十二条(撤除)

道路停车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经征求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后,应当及时予以撤除,并通知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库)已能满足停车需求。

道路停车场撤除后,道路停车场管理者应当及时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二十三条(道路停车服务规范)

道路停车场管理者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五)、(六)项规定以及下列服务规范:

(一)在道路停车场划设明显的车位标志,配备必要的照明设施;

(二)不得擅自扩大占路面积;

(三)采用电子仪表收费方法的,在醒目位置明示电子仪表收费设施的使用说明,并加强对设施的维护保养,确保设施整洁、完好。

第二十四条(道路停车行为规范)

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二)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

(三)在限时停车的道路停车场不得超时停车。

机动车驾驶员在采用电子仪表收费方法的道路停车场停放车辆的,应当将交费凭据放置在车辆前挡风玻璃内的明显位置,以备查验。

第五章 其他相关管理

第二十五条(收费价格管理)

本市停车场(库)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停车场(库),应当区别不同区域、不同停车时间,并按照同一区域道路停车高于路外停车的原则,确定停车收费标准。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停车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票据管理)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收取停车费,应当使用由市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

道路停车场管理者收取停车费,应当使用由市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费票据。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或者道路停车场管理者不按规定开具统一发票、收费票据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二十七条(信息化管理)

本市实行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管理。

上海市陆上运输管理处应当组织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公共停车场(库)和道路停车场,并负责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运行的监督管理。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和道路停车场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联网管理规定和有关标准,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统计)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和道路停车场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向陆上运输管理机构如实报送统计资料。

专用停车场(库)的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申报停车场(库)的泊位数。

申报专用停车场(库)泊位数的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资源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专用停车场的调用和开放)

本市举行重大活动期间,公共停车场(库)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专用停车场(库)的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按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公众开放。

在公共停车位不足的区域,应当采取措施鼓励专用停车场(库)向公众开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行政处罚)

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道路停车场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二)、(三)、(四)、(六)项和第二十三条规定,可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责令改正,补缴停车费;对拒不缴纳停车费或者超时停车的,可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可处以警告或者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三)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道路停车场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道路停车场管理者、专用停车场(库)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可处以警告或者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划、建设、价格、票据、道路、交通安全等管理规定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委托行政处罚)

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陆上运输管理机构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妨碍公务的处理)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要求)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临时停车场管理)

利用闲置空地开设经营性临时停车场,以及为为期30日以上重大活动临时开设经营性机动车辆停放点的,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专用停车场的经营管理)

专用停车场(库)向公众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按照本办法有关公共停车场(库)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公共停车场(库):指根据规划建造的以及公共建筑配套建造的经营性机动车停放场所;

(二)道路停车场:指在道路路内设置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三)专用停车场(库):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和私人停车泊位。

第三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91年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修正并重新发布的《上海市停车场(库)建设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3、车辆报停需要哪些手续

以上海市为例,车辆报停所需手续如下:

1、机动车登记证书;  

2、机动车行驶证;  

3、二块车辆号牌;  

4、《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单位车辆被委托人签字,个人车辆车主签字;  

5、委托代理人办理,还应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以及机动车所有人的书面委托,代理人在《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上签字;  

6、属于机动车所有人将报废汽车交售给机动车回收企业的,还应当提交《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  

7、属于校车的,还应当交回校车标牌;  

8、属于机动车灭失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和机动车灭失证明;  

9、属于机动车因故不在我国境内使用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和出境证明,其中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  

10、属于因质量问题退车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制造厂或者经销商出具的退车证明;  

11、办理车辆注销时,如遗失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应同时填写提交《机动车牌证申请表》。

(3)上海市车辆停放管理扩展资料

《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中规定:

第四十三条车辆管理所办理注销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登记审核岗审核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提交的资料;符合规定的,受理注销登记申请,收存相关资料,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在《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上注明回收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情况;  

(二)档案管理岗复核全部资料;需要公告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作废的,通知车辆管理所有关部门公告;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三)牌证管理岗销毁机动车号牌;  

(四)属于报废的机动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车辆管理所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一)《机动车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原件;  

(二)《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  

(四)《机动车行驶证》原件。

4、上海市黄浦区车辆停放管理公司怎么样?

简介:上海市黄浦区车辆停放管理公司成立于1993年12月24日,主要经营范围为非机动车辆停放管理,停车场(库)经营管理,日用百货、服装鞋帽、针织品的销售,物业管理,人才咨询服务(不含经纪),劳务派遣等。
法定代表人:易光志
成立时间:1993-12-24
注册资本:500万人民币
工商注册号:310101000086864
企业类型:集体所有制
公司地址:上海市黄浦区黄河路253弄80号

5、上海停车收费制度是什么样的

上海市收费停车场(库)计费规定(暂行)
根据市政府1993年第33号令发布的《上海市道路、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收费管理的规定,上海市有关职能部门统一制订了《上海市收费停车场(库)计费规定(暂行)》:

一、凡持有上海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工商执照、经营道路外机动车停放业务的企业和个体户,包括宾馆、饭店。商住楼的配建停车场(库)以及车站、码头、机场的经营性停车场(库),提供停车服务的收费均按本规定执行。

二、经营性停车场(库)按其所在地的地段,共分六级:

Ⅰ级地段:沿中山东一路、中山东二路、金陵东路、河南南路、河南中路、北京东路所构成的区域。

Ⅱ级地段:Ⅰ级地段,沿复兴东路、西藏南路、肈周路、徐家汇路、肇嘉浜路、华山路、愚园路、江苏路、长寿路、天目西路、共和新路、虬江路、宝山路、四川北路、江湾路、大连西路、欧阳路、四平路、溧阳路、沿虹口港至黄浦江所构成的区域。另外包括徐家汇、曹家渡、提蓝桥、老西门地区。

Ⅲ级地段:Ⅱ级地段以外,沿腾越路、隆昌路、营口路、松花江路、中山北二路、广中路、共和新路、灵石路、岚皋路、中山北路、中山西路、龙华西路、龙吴路、至徐汇区原上海县交界处及黄浦江边所构成的区域,还包括原浦东的市区部分,以及内环线以内的地区。

Ⅳ级地段:Ⅲ级地段以外的原市区部分,浦东新区的川沙镇、高桥镇、北蔡镇等重点开发城镇。

Ⅴ级地段:闵行区、宝山路、嘉定区、浦东新区原市区外地区,以及**城镇(如朱泾、安亭等)。

Ⅵ级地段:Ⅴ级地段以外上海的其他地区。

三、经营性停车场(库)按设施、设备状况共分六等:

Ⅰ等停车库:高密度立体停车库。配备电子或机械定位装置,电源监控、磁卡收费、温控式自动报警装置、消防拴、移动式灭火等先进设施、设备。

Ⅱ等停车库:自行式单层、多层停车库。进、出口分门(道路配备温控式自动报警、喷淋式自动灭火装置、消防栓、移动式灭火机等较完善的设施、设备)。

Ⅲ等停车库:简易的单层、多层停车库。配备灭火机、消防桶等必备的消防设备。

Ⅳ等停车场:大型水泥地坪停车场。停车标准车位在200辆以上,进出口分门(道),设立了望台,配备消防车、移动式灭火机、消防栓、车辆清洗设备等较完善的设施、设备。

Ⅴ等停车场:一般水泥地坪停车场。配备消防栓、移动式灭火机、消防桶等设施、设备。

四、车型分类的确定:分为小型车、大型车、特大型车(载重八吨以上货车或铰接式客车和拖挂车)及特种车(车身长十四米及以上或载重四十吨及以上的车辆)。摩托车按小型车的50%计算。

五、停放时间的确定:按小时计费,不足1小时按1小时计,超过1小时按1小时递进,超过8小时至24小时之内按8小时计。连续停放超过24小时,超过部分按上述标准重新计算。

六、计费标准:

1、以六级地段的六等停车场为停车收费基价:

小型车1元/小时,大型车2元/小时,特大型车3元/小时,特种车4元/小时。

2、地域级差和停车场(库)等级差别的加成计算方法:

收费停车场(库)所在地的地域差每上一级,每小时加收1元。

收费停车场(库)的等级差别每上一等,每小时加收1元。(详见附录)

七、收费停车场(库)经营者执行上述收费标准时,允许下浮。外商投资性质的停车场(库)收费标准由企业自订。企业自订的收费标准和浮动的具体幅度需报市陆上运输管理处和所在地物价局(委)备案,并至少保持一年的稳定,不得随意变动。实行长包车位的计费由承租双方协商确定,按签订的合同执行。

八、收费停车场(库)经营者,须在车辆进口处悬挂停车场(库)的等级标牌,公布停车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停车收费必须使用《上海市道路停车场(库)统一发票》。

九、收费停车场(库)经营者,如因遇特殊原因需超过规定标准收费的,须报经市物价局核批。

十、收费停车场(库)日常收费管理,由上海市陆上运输管理处和区县物价部门按各自职责具体负责实施。

十一、各县(含浦东新区、宝山区、嘉定区、闵行区)物委(局)可结合当地情况,会同当地情况,会同当地交通行业主管部门对停车场(库)计费标准作适当调整,报市陆上运输管理处备案。

十二、本规定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原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交通运输局沪运运(1994)第167号《关于上海市收费停车场(库)计算办法暂行规定的通知》同时废止。

附表:小型车每小时收费标准:

场(库)等别

收费(元)/小时

地段/级别 一等 二等 三等 四等 五等 六等(停车库)

一级 11 10 9 8 7 6

二级 10 9 8 7 6 5

三级 9 8 7 6 5 4

四级 8 7 6 5 4 3

五级 7 6 5 4 3 2

六级 6 5 4 3 2 1

注:

1、大型车每小时收费为小型车收费每格加1元。

2、特大型车每小时收费为小型车收费每格加2元。

3、特种车每小时收费为小型车收费每格加3元。

6、上海违章停车罚单怎么处理?

可以到上海市的罚款缴纳处理,查询罚款缴纳地点方法如下:

1、打开上海市交管平台,如图:

2、在网页右上角点击办事指南,如图:

3、点击左侧的服务导航,如图:

4、点击右侧的罚款缴纳,如图:

5、点击后就可以看到上海市所有可以缴纳罚款的地点,这里截取了一部分,如图:

(6)上海市车辆停放管理扩展资料:

违章停车行为处罚标准:

一、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的,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对违法驾驶人处200元罚款。

二、机动车违反规定临时停车的,处200元罚款。

三、机动车在设有禁止停车标志、标线的地点停放车辆或临时停车的,处100元罚款,记3分。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 规定: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7、该如何管理公司车辆?

一、 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公司各部门的所有车辆。

二、 车辆使用管理
1、职责
1.1 行政经理负责办公室车辆派遣及使用,并对各部门用车进行审批、协调、安排,保证办公室车辆的有效使用。

1.2 运营车辆由车辆管理人员负责车辆调度及管理,旨在最大限度的配置车辆使用,最有效的管理车辆。

2、公务车辆使用管理
2.1 公务车辆使用管理
公务用车除财务外原则上是各部门经理,因公使用公车的须填写《公务车辆使用申请表》,必须由总经理批准,行政部备案。

2.2 公务车辆使用安排
2.2.2 行政部对审批通过的用车申请,填制《车辆派遣表》,将每次外出的时间、地点、公里数记入并有申请外出人签字认可。

2.2.3 公务车辆驾驶人员在收到《车辆派遣表》时,应提前检查车辆状况及油量情况,按照派遣表上的时间按时出车,并填写好派遣表的相关数据。

2.2.4 公务车辆申请人员在办理公司事宜时,应严格按照派遣表中所规定的时间返回公司,如果在派遣表规定的时间内无法及时返回公司,应提前向行政部说明原因,获得批准后方可延时返回公司。

2.2.5 公务车辆驾驶人员办完事后应及时返回公司,如遇交通阻塞或意外情况不能按时返回公司的,应提前向行政部说明原因,获得批准。

2.2.6 公务车辆驾驶人员返回公司后应将填好的派遣表及时上交行政部审核,审核无误后存档。
公司公务车驾驶人不得擅自将车开回家。办完公事必须将车辆停放在规定的地点。不得因私使用车辆。

2.3 运营车辆使用管理
2.3.1 公司配送部、备件库、售后部均配有营运货车,且车辆数量较多,应设专人管理,旨在保证车辆安全运营的同时,最大化的配置车辆运营。

2.3.2 各部门车辆出车、送货应由车辆管理人员统一调度,公司任何人员不得私自调度车辆,更不能因私使用公司车辆。

2.3.3 车辆管理人员应根据公司总体的运营要求,对车辆的出车及保养进行合理安排,驾驶员应服从车辆管理人员的安排,如有特殊情况需提前告知管理人员。

2.3.4 公司车辆驾驶人员须有驾驶证件,并且要熟知交通相关法规和上海市路况、路名。

2.3.5 公司车辆不得对外出租和出借。

2.3.6 公司所有车辆钥匙应有车辆管理人员统一保存、管理,出车时连同《车辆出车安排表》一起交给需要出车的驾驶人员,驾驶人员应在《车辆出车安排表》上签字,表示钥匙已收到。

2.3.7 公司所有驾驶人员每天下班前须将公司车辆停放在公司指定的地方后,将车辆钥匙交由管理人员保管。如遇特殊情况车辆当天不能返回公司的,须经部门经理批准。

2.3.8 车辆管理人员根据公司运营需要,及时安排车辆出车,对需要出车的车辆应填制《车辆出车安排表》。

2.3.9 驾驶人员在接到《车辆出车安排表》时,在规定的时间应到达指定的地点,完成配送任务后应及时返回,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及时返回公司的,应及时向管理人员说明情况,获得批准后方可。

2.3.10 车辆管理人员应对出车车辆进行登记,填制《车辆送货登记表》,当车辆返回时,应及时填写返回公里数,并由驾驶员确认签字。对出车异常的车辆应询问其原因,情况严重的应上报公司。

2.3.11 驾驶人员在车辆送货过程中的停车,要遵守交通法规,在允许停车的区域停放车辆,防止因此罚款。

2.3.12 部门间车辆调用应经部门经理批准,并报车辆管理人员备案。

(7)上海市车辆停放管理扩展资料:

车辆罚款及理赔管理
1、车辆罚款管理
1.1 客运车载货罚款

1.1.1此类罚款为公司计划内罚款,驾驶员应在送货过程中有意识的避免此类罚款的发生。当发生时,驾驶员态度应良好,争取少罚款或不罚款。

1.1.2驾驶员应妥善保管开具的罚款单,经部门经理审核后,可用其它发票冲抵报销。

1.2 车辆停车罚款
1.2.1驾驶员应熟知交通停车相关规定,将车辆停放在允许停车的地方。

1.2.2该类罚款公司不允许发生,如有发生,应详细了解罚款原因,属于驾驶员出于个人利益而发生的乱停车罚款,公司不予报销。该类罚款在报销时应特别注意审核。

2、车辆事故理赔管理
2.1  车辆事故理赔是基于车辆保险的意外保证,驾驶人员应在提高自身驾驶技能的同时,认真遵守交通法规,鉴于公司车辆之多,理赔业务之多,特制定此办法。

2.2  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及时联系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进行事故鉴定,出具鉴定报告。

2.3  驾驶员应及时到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点将车辆尽早修好,不要耽误正常工作,修理费先由驾驶员垫支或凭保险公司的事故受理单向公司借款支付。

2.4  保险公司在受理交通事故后,会将一联写有理赔号码的受理单交于驾驶员,尔后保险公司系统会将该起事故的理赔号码发送至驾驶人员所留的手机上,驾驶人员应妥善保管。

2.5  驾驶人员应将正确无误的公司名称及银行帐号告知保险公司,在保险公司受理事故后应跟踪保险公司及时将理赔款汇之公司帐号。

2.6  当公司已确定收到该笔理赔金额时,驾驶人员应凭载有理赔号的受理单或理赔号来财务部领款或办理冲账手续。

2.7  财务部应根据所报理赔号与银行到账凭证载明的号码与车牌号对应,确定相符后方可支付或冲账,否则不予办理。


与上海市车辆停放管理相关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