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办法带来了什么
今年是 《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办法》正式实施的第一年。不久前,全国工商联向全国人大提交议案,建议对《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办法》进行修改。由民间自发进而有组织地强烈呼吁修改一个已经实施的法规,在我国法规史上还属罕见。为何一个法规会遭到行业集体质疑,《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到底需不需要修改呢?《办法》制定的初衷本为净化汽车销售环境,但由于政策导向的失衡,其实施效果并不尽如人意。最明显的弊端,就是强化了外资对中国汽车市场的控制,限制了民族汽车经销资本的发展空间。单一业态的脆弱品牌授权销售,是《办法》的核心,也成为企业制约经销商最有力的武器。《办法》实施后的客观效果是:汽车企业被政府赋予管理汽车经销业的权力。是否得到企业授权,决定着车商的生存。厂商之间博弈规则由厂家制定,结果当然永远对强权一方有利。家电商能根据市场需求独立决定经营何种品牌,而车商却只能被迫对厂家“从一而终”。单一汽车品牌销售加上极高的资金进入门槛,让经销商背负了极大的经营风险,而企业则得以最小成本开拓品牌市场。《办法》导向下,降低经营风险、节约资源的多品牌汽车销售模式被当成异类,汽车专卖店的豪华之风主导了汽车经销业。《办法》刚颁布之时,广大4S店还欢欣鼓舞,以为排斥了汽车超市、汽车连锁等业态形式就能“吃独食”了,然而结果却令4S店万分沮丧:当丰富的汽车销售业态形式纷纷凋落之时,汽车4S店的日子反而更加难过。单一的渠道让经销商暴露在厂家无时无刻的监督之下,更有利于厂家操控其经济命脉。今年以来汽车企业为争夺市场份额而掀起的快速布点浪潮,更加强了专卖店之间的恶性竞争,成为套牢经销商资金的无底洞。物种单一是生物灭绝的前兆,而销售业态的单一也威胁着汽车经销业的可持续发展。越来越大的经营风险,让汽车经销业的生态链条已变得非常脆弱。有的4S店由于资金紧张已退化为2S甚至1S店。民族汽车经销商伤了元气说眼下中国汽车经销商生活于水深火热之中并不为过。在汽车厂家意志下,我国汽车专卖店投资规模远高于发达国家,全世界最豪华的汽车4S店在中国比比皆是,而经营主动权却远低于国际同行及国内家电经销等行业。眼下能正常赢利的汽车经销商仅是极小部分,多数不是惨淡经营就是已血本无归。据调查,亏损状态的经销商占我国经销商总数的2/3以上。巨额投入加上大面积亏损,不但造成了极大的资源浪费,也重伤了我国民族汽车经销资本的元气。由于取得“授权”成本巨大,《办法》实施以来我国汽车经销商的数目已减少1/3,生存下来的经销商的日子也多是如履薄冰。取得授权-高成本-高依附性,就是众多汽车经销商“前赴后继”、屡屡重蹈的覆辙。《办法》使本来应受市场规律调节的厂商关系,变为由厂商主导的厂商关系。在中国汽车行业为跨国公司把持的现状下,《办法》更是让外资轻而易举地掌握了中国汽车市场的主导权。当以民族资本为主的汽车经销商不得不屈从跨国公司的意志之时,中国汽车销售网络便快速为外资把持,目前中国汽车经销的产品权、定价权基本都在外资手上。失却经营主动权,成为中国汽车经销商心中永远的痛。谁将成为渠道之王中国汽车服务业履行入世承诺后,外资汽车销售公司加快了进军中国汽车销售业的步伐。《办法》导向下,没来得及树立起自己品牌的中国汽车经销商,更难有实力与外资较量。《办法》实施后大大降低了外资掌控中国汽车销售渠道的成本,过去被专家质疑的并网销售已在中国大张旗鼓地全面开花,目前几乎所有合资汽车品牌店都实行了同一品牌的并网销售,诸多“血统”模糊的合资车也堂而皇之“归拢”于洋品牌的光环之下。并网销售不仅是外资商家节约资金的方式,更是外资水到渠成获取中国汽车销售网络的经典妙方。从上年底开始至今,外资汽车4S店已开始进军中国市场,通过收购中国汽车销售网络实现落地生根是其重要运作方式。专家预测,将有众多民族品牌4S店被低价收购,这是不得已的选择。《办法》赋予这种资产转移以看似神圣的合法性,却大伤了中国民族汽车经销资本的元气。销售渠道决定着产品命运,如果哪天直接卖进口车比在中国造车更上算,中国汽车业想当世界工厂可能都不容易了。销售渠道的失守将危及民族汽车业的产业安全,绝非危言耸听。消费者得到实惠了吗《办法》实施后消费者得到实惠了吗?难说。其一是汽车市场价格更加混乱。饥饿营销、加价销售今年更加频繁地出现在市场上。关税下调并没有让百姓买到更便宜的进口车,相反今年进口汽车的价格居高不下,原因就是《办法》强调的“总经销制度”让跨国公司垄断了进口车销售权。调查显示,目前进口车的货源、销售渠道及定价权已基本掌握在跨国企业手中。汽车进口权完全被外资掌握,不但对外资获取中国销售网络推波助澜,而且让中国汽车后市场的利润更多流入外资腰包。调查显示,上年进口汽车销售终端总销售金额达100亿美元左右,其中至少有约25亿美元利润为外资总经销商获取。与此对应的是中国大量进口汽车经销商的破产或者退出进口汽车行业。其二是服务水平没有得到提升。由于多数汽车经销商经营成本过高,其服务水平很难提高。汽车投诉目前快速上升,已居所有消费品产品及售后服务质量投诉之首。今年以来已有多个知名品牌被曝光产品缺陷,多个4S店被指服务欠佳。由于急于收回高昂的投入,4S店的维修服务价格一直居高不下,欺客宰客的现象也屡见不鲜。目前不少消费者投诉的“皮球”从经销商踢到汽车企业,结果依然是说理无门。调查显示,目前有六成以上的消费者保修期一过便不再去4S店,而是去快修店解决问题。亚市经理苏晖一语中的:在垄断的市场环境中,消费者被剥夺了由市场竞争带来的实惠。从根本上解决净化市场的问题,最迫切的是健全质量保障的法制监督体系,建立质量事故的鉴定标准体系,而不是让企业来充当市场管理员。有媒体称,中国汽车行业缺少的是政策竞争力。《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的政策导向明显向汽车企业利益倾斜,让人很难不质疑其公正性。有媒体评论,行政权力部门化、部门权力利益化、部门利益法制化是当前立法中的最大问题。打破这一现象最好的办法,莫过于将立法起草的权力从政府部门剥离,通过公开的程序交由中立的组织与个人进行。
2、商务部《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公布 对汽车4S店有什么影响
新办法最大的变化在于,取消了关于“汽车品牌”的说法,这是指经销商在销售汽车时,必须获得汽车供应商品牌汽车销售授权,并使用与供应商授权相一致的店铺名称、标识及商标。该规定对当时还未成熟的汽车市场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中国汽车市场增长放缓,供应商和经销商之间的矛盾突显。
对于汽车销售行为具体规定,包括:“经销商出售未经供应商授权销售的汽车,或者未经境外汽车生产企业授权销售的进口汽车,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作出提醒和说明,并书面告知向消费者承担相关责任的主体。”;“供应商可以要求经销商为本企业品牌汽车设立单独展区”,但不得对经销商实施“限制经营其他供应商商品”、“限制为其他供应商的汽车提供配件及其他售后服务”、“要求承担以汽车供应商名义实施的广告、车展等宣传推广费用,或者限定广告宣传方式和媒体”等。
新办法还规定了汽车售后服务的具体内容。在境内销售汽车的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建立完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体系,保证相应的配件供应,提供及时、有效的售后服务,严格遵守家用汽车产品“三包”、召回等规定,确保消费者合法权益。同时,明确定义了汽车售后服务的原厂配件、质量相当配件、再制造件和回用件,规范了汽车售后服务行为。
“新办法取消了单一授权经营模式,降低了准入门槛,有利于市场竞争;同时,平衡交易各方关系,明晰各方责权利,有利于市场秩序;新办法也增加了监督检查与处罚条款,有利于市场监管。”中国汽车流通协会副秘书长罗磊,在谈及新办法的意义时指出。
“办法有严格规范市场的意图,更多体现在经销商的进出,对附加费用和附加业务也做了详细规定,”北京的一家汽车经销商告诉腾讯财经,该办法也有利于经销商地位的提升,但具体效果要看执行力度,短期内不会动摇现有的4S体系
3、汽车品牌销售的备案审核是否属于批准性文件
依照规定该备案应不属于批准性文件,但是没有它无法做品牌汽车销售。你可以看一下《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
4、汽车品牌专营管理办法是否限制企业只能经销一种品牌汽车?
二、三级汽车经销商多在中小城镇,销售量很少,如专营一种品牌很难养活企业。请问,汽车品牌专营管理办法是否限制企业只能经销一种品牌汽车?
答复:据商务部市场建设司介绍,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联合发布的《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汽车品牌销售的核心内容是授权销售。经营者只要得到汽车供应商的品牌销售授权, 并符合《办法》有关规定,取得工商部门的营业执照,即可经营该品牌汽车。《办法》并没有限定经营业态。如果得到不同供应商多种品牌销售授权,则可申请经营多种品牌的汽车。
5、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的章节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汽车品牌销售行为,促进汽车市场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汽车品牌销售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品牌销售,是指汽车供应商或经其授权的汽车品牌经销商,使用统一的店铺名称、标识、商标等从事汽车经营活动的行为。
汽车供应商是指为汽车品牌经销商提供汽车资源的企业,包括汽车生产企业、汽车总经销商。
汽车品牌经销商是指经汽车供应商授权、按汽车品牌销售方式从事汽车销售和服务活动的企业。
汽车总经销商是指经境内外汽车生产企业授权、在境内建立汽车品牌销售和服务网络,从事汽车分销活动的企业。
第四条 境内外汽车生产企业在境内销售自产汽车的,应当建立完善的汽车品牌销售和服务体系,提高营销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 汽车供应商应当制定汽车品牌销售和服务网络规划(以下简称网络规划)。网络规划包括:经营预测、网点布局方案、网络建设进度及建店、软件和硬件、售后服务标准等。
第六条 同一汽车品牌的网络规划一般由一家境内企业制定和实施。境内汽车生产企业可直接制定和实施网络规划,也可授权境内汽车总经销商制定和实施网络规划;境外汽车生产企业在境内销售汽车,须授权境内企业或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境内设立企业作为其汽车总经销商,制定和实施网络规划。
第七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工作,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汽车品牌销售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汽车品牌销售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销商的设立
汽车总经销商应当符合条件
第八条 汽车总经销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 获得汽车生产企业的书面授权,独自拥有对特定品牌汽车进行分销的权利;
三 具备专业化汽车营销能力。主要包括市场调研、营销策划、广告促销、网络建设及其指导,产品服务和技术培训与咨询、配件供应及物流管理。
外商投资设立汽车总经销商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管理的有关规定。
汽车品牌经销商应当符合条件
第九条 汽车品牌经销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 获得汽车供应商品牌汽车销售授权;
三 使用的店铺名称、标识及商标与汽车供应商授权的相一致;
四 具有与经营范围和规模相适应的场地、设施和专业技术人员;
五 新开设店铺符合所在地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的有关规定。
外商投资设立汽车品牌经销商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管理的有关规定。
办理程序
第十条 申请设立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 汽车总经销商申请人将符合第八条规定的相关材料报送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 汽车供应商将符合第九条规定的汽车品牌经销商申请人的相关材料报送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 外商投资设立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的申请人分别将符合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和外商投资管理有关规定的相关材料,报送拟设立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报送材料进行初审后,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1个月以内上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合资中方有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可直接将申请材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3个月内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对予以批准的,向申请人颁发或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外商并购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及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增加汽车品牌销售经营范围的,按前款程序办理。
备案
第十一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汽车行业协会,组织专家委员会对申请设立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的资质条件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作为审批、备案的参考。
第十二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查验有关证明材料,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
第十三条 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申请人应当持予以备案文件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的经营范围核定为“品牌汽车销售”。
第十四条 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涉及经营品牌变更的,应当按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汽车品牌经销商开展连锁经营应当取得汽车供应商授权,并按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设立从事汽车品牌销售活动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应当持汽车供应商对其授权和同意设立的书面材料,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外商投资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设立非法人分支机构,应当按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2006年12月11日以前,同一境外投资者在境内从事汽车品牌销售活动且累计开设店铺超过30家以上的,出资比例不得超过49%。
第三章 供应商规范
第十七条 汽车供应商应当为授权的汽车品牌经销商提供汽车资源及汽车生产企业自有的服务商标,实施网络规划。
第十八条 汽车供应商应当加强品牌销售和服务网络的管理,规范销售和售后服务,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其授权和取消授权的汽车品牌销售和服务企业名单。对未经汽车品牌销售授权或不具备经营条件的企业,不得提供汽车资源。
第十九条 汽车供应商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汽车质量保证和服务承诺,及时向社会公布停产车型,并采取积极措施在合理期限内保证配件供应。
汽车供应商不得供应和销售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未列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汽车。
第二十条 汽车供应商应当合理布局汽车品牌销售和服务网点。汽车品牌销售和与其配套的配件供应、售后服务网点相距不得超过150公里。
第二十一条 汽车供应商应当与汽车品牌经销商签订授权经营合同。授权经营合同应当公平、公正,不得有对汽车品牌经销商的歧视性条款。
第二十二条 除授权合同另有约定, 汽车供应商在对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销售区域内不得向用户直接销售汽车。
第二十三条 汽车供应商应当根据汽车品牌经销商的服务功能向其提供相应的营销、宣传、售后服务、技术服务等业务培训及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二十四条 汽车供应商不得干预汽车品牌经销商在授权经营合同之外的施工、设备购置及经营活动,不得强行规定经销数量及进行品牌搭售。
第四章 品牌经销商规范
第二十五条 汽车品牌经销商应当在汽车供应商授权范围内从事汽车品牌销售、售后服务、配件供应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 汽车品牌经销商应当严格遵守与汽车供应商的授权经营合同,使用汽车供应商提供的汽车生产企业自有的服务商标,维护汽车供应商的企业形象和品牌形象,提高所经营品牌汽车的销售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七条 汽车品牌经销商必须在经营场所的突出位置设置汽车供应商授权使用的店铺名称、标识、商标等,并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非授权品牌汽车的经营。
第二十八条 除非经授权汽车供应商许可,汽车品牌经销商只能将授权品牌汽车直接销售给最终用户。
第二十九条 汽车品牌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向消费者明示汽车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内容,按汽车供应商授权经营合同的约定和服务规范要求,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并接受消费者监督。
第三十条 汽车品牌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所经营品牌汽车的价格和各项收费标准, 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实行明码标价。
第三十一条 汽车品牌经销商不得销售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未列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汽车。
第三十二条 汽车品牌经销商应当建立销售业务、用户档案等信息管理系统,准确、及时地反映本区域销售动态、用户要求和其他相关信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监督
第三十三条 境内汽车生产企业转让销售环节的权益给其它法人机构的,除按规定报商务部批准外,需报请原项目审批单位核准。
第三十四条 建立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备案制度。凡符合设立条件并取得营业执照的汽车总经销商,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凡符合设立条件并取得营业执照的汽车品牌经销商,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个月内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汽车品牌经销商有关备案情况定期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汽车供应商应当将授权汽车品牌经销商使用的店铺名称、标识、商标等有关材料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进口汽车品牌使用的中文签注名称应当与国家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备案的相一致。
第三十六条 2005年10月1日之前,汽车供应商应当对在本办法实施之前设立的汽车销售企业进行确认,并将确认的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名单及品牌授权、企业登记情况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经确认的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其经营范围核定为“品牌汽车销售”。
管理,处罚办法
未经确认的汽车销售企业申请从事汽车品牌销售活动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暂停汽车供应商新设品牌销售网点的审核。
对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按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办理完手续的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汽车交易行为、汽车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汽车供应商、品牌经销商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商务主管部门建立汽车供应商、品牌经销商信用档案,及时公布违规企业名单。
第四十一条 汽车行业协会要制定行业规范,加强引导和监督,做好行业自律工作。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汽车行业协会组织的专家委员会有关评估工作的监督管理,对专家委员会评估工作中的违规行为要严厉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施行之日起适用于乘用车;自2006年12月1日起,适用于除专用作业车以外的所有汽车。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乘用车”、“专用作业车”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GB/T 3730.1-2001)定义的车辆。
第四十五条 汽车行业协会组织的专家委员会组成及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资质条件评估实施细则由汽车行业协会制定,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6、求汽车销售公司管理制度。
为加强公司的规范化管理,完善各项工作制度,促进公司发展壮大,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特制订本公司管理制度大纲。
一、公司全体员工必须遵守公司章程,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决定。
二、公司禁止任何部门、个人做有损公司利益、形象、声誉或破坏公司发展的事情。
三、公司通过发挥全体员工的积极性、创造性和提高全体员工的技术、管理、经营水平,不断完善公司的经营、管理体系,实行多种形式的责任制,不断壮大公司实力和提高经济效益。
四、公司鼓励员工积极参与公司的决策和管理,鼓励员工发挥才智,提出合理化建议。
五、公司实行“岗薪制”的分配制度,为不同岗位的员工提供不同的薪资。并随着经济效益的提高逐步提高员工各方面待遇;公司为员工提供平等的竞争环境和晋升机会;公司推行岗位责任制,实行考勤、考核制度,评先树优,对做出贡献者予以表彰、奖励。
六、公司提倡求真务实的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提倡厉行节约,反对铺张浪费;倡导员工团结互助,同舟共济,发扬集体合作和集体创造精神,增强团体的凝聚力和向心力。
七、员工必须维护公司纪律,对任何违反公司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的行为,都要予以追究。
八 本规则是劳动合同之一部分,聘用员工违反本规章制度视为违反劳动合同。
(6)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扩展资料: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汽车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从事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汽车,是指《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GB/T3730.1)定义的汽车,且在境内未办理注册登记的新车。
第四条国家鼓励发展共享型、节约型、社会化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加快城乡一体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建设,加强新能源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建设,推动汽车流通模式创新。
第五条在境内销售汽车的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建立完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体系,保证相应的配件供应,提供及时、有效的售后服务,严格遵守家用汽车产品“三包”、召回等规定,确保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供应商,是指为经销商提供汽车资源的境内生产企业或接受境内生产企业转让销售环节权益并进行分销的经营者以及从境外进口汽车的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经销商,是指获得汽车资源并进行销售的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售后服务商,是指汽车销售后提供汽车维护、修理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
第七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的政策规章,对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汽车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等服务,开展行业监测和预警分析,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章 销售行为规范
第九条供应商、经销商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不得销售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产品。
第十条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
第十一条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所出售的汽车产品质量保证、保修服务及消费者需知悉的其他售后服务政策,出售家用汽车产品的经销商还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信息。
第十二条经销商出售未经供应商授权销售的汽车,或者未经境外汽车生产企业授权销售的进口汽车,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作出提醒和说明,并书面告知向消费者承担相关责任的主体。
未经供应商授权或者授权终止的,经销商不得以供应商授权销售汽车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售后服务商应当向消费者明示售后服务的技术、质量和服务规范。
第十四条供应商、经销商不得限定消费者户籍所在地,不得对消费者限定汽车配件、用品、金融、保险、救援等产品的提供商和售后服务商,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服务、召回等由供应商承担费用时使用的配件和服务除外。
经销商销售汽车时不得强制消费者购买保险或者强制为其提供代办车辆注册登记等服务。
第十五条经销商向消费者销售汽车时,应当核实登记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明,签订销售合同,并如实开具销售发票。
第十六条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在交付汽车的同时交付以下随车凭证和文件,并保证车辆配置表述与实物配置相一致:
(一)国产汽车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
(二)使用国产底盘改装汽车的机动车底盘出厂合格证;
(三)进口汽车的货物进口证明和进口机动车检验证明等材料;
(四)车辆一致性证书,或者进口汽车产品特殊认证模式检验报告;
(五)产品中文使用说明书;
(六)产品保修、维修保养手册;
(七)家用汽车产品“三包”凭证。
第十七条经销商、售后服务商销售或者提供配件应当如实标明原厂配件、质量相当配件、再制造件、回用件等,明示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生产日期、适配车型等信息,向消费者销售或者提供原厂配件以外的其他配件时,应当予以提醒和说明。
列入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配件,应当取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并加施认证标志后方可销售或者在售后服务经营活动中使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允许办理免于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原厂配件,是指汽车生产商提供或认可的,使用汽车生产商品牌或其认可品牌,按照车辆组装零部件规格和产品标准制造的零部件。
本办法所称质量相当配件,是指未经汽车生产商认可的,由配件生产商生产的,且性能和质量达到原厂配件相关技术标准要求的零部件。
本办法所称再制造件,是指旧汽车零部件经过再制造技术、工艺生产后,性能和质量达到原型新品要求的零部件。
本办法所称回用件,是指从报废汽车上拆解或维修车辆上替换的能够继续使用的零部件。
第十八条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制度,明确受理消费者投诉的具体部门和人员,并向消费者明示投诉渠道。投诉的受理、转交以及处理情况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的消费者。
7、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出来了,4s会怎么做
商务部日前正式公布了《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并将于7月1日起正式施行,推行了近12年的《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也将同时废止。业内人士和专家表示,未来汽车销售将不再只是单一的4S店渠道,汽车超市、汽车卖场、汽车电商等新的汽车销售模式未来或将大行其道,更多社会资本将进入汽车销售领域。消费者购买汽车和后期维修保养的费用也将会降低。
据介绍,目前汽车销售领域所遵循的是2005年出台的《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其确立了汽车品牌授权销售体制,要求销售汽车必须获得品牌授权并实行备案管理。这使得各个汽车品牌企业构建了以4S店为主体的汽车流通网络,在前期对于推进国内汽车市场发展起到了推动作用。但随着国内汽车市场飞速增长,汽车年产销量已经达到2800万辆,单一品牌授权销售体制已经越来越不能适应市场的需要。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的正式发布,从根本上打破汽车销售品牌授权单一体制,汽车流通体系真正进入社会化发展阶段,重新调整了厂家与经销商的关系,强化现有市场的规范运行。
与之前的品牌销售管理办法相比,新的汽车销售管理办法打破了品牌授权销售单一模式,推进授权销售与非授权销售并行,实行多样化销售模式,着力引导规范汽车供应商与经销商的交易行为,并且取消了总经销商和品牌经销商备案管理制度,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在新办法中,经销商可以出售未经供应商授权销售的汽车,供应商不得限制经销商为其他供应商的汽车提供配件及其他售后服务。同时,供应商不得规定整车、配件库存品种或数量,或者规定汽车销售数量。
中国汽车流通协会有形市场分会常务副理事长苏晖表示,取消授权备案制,把汽车作为一般的流通性商品对待,放宽市场准入,有利于市场竞争,新办法允许授权和非授权模式同时存在,未来市场渠道将进一步多元化,必将有效推动汽车销售市场更加活跃。
新办法的发布不仅改变了现有汽车销售领域的格局,更重要的是为更多进入汽车销售市场的主体打开了大门。北京运通国融投资有限公司总裁李竑表示,新办法出台后,打破了之前4S店一家独大的模式,供应商和经销商的选择都比以前更多,更多的社会资本将会进入汽车流通行业。
8、中国汽车销售管理法改革什么时候实施
2016年1月6日,商务部网站发布了《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新《办法》),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16年2月6日。
与老办法相比,新《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最大变化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是对汽车销售模式多样化的鼓励。“共享型、节约型汽车销售及售后服务网络、电子商务”等都出现在“鼓励建设”之列。
新《办法》同时提出,整车厂商不能要求经销商同时具备销售和售后服务功能。这意味着4S店模式作为唯一授权销售形式的时代彻底结束。经销商不再需要重金建设前店后厂的全功能经销店,取而代之的是汽车展厅、汽车超市等更为精益的形式。
在征求意见截止近一年之后,《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终于正式公布。昨天,商务部公布了《汽车销售管理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自此,销售汽车不再必需汽车品牌商授权,允许授权销售和非授权销售两种模式并行,汽车超市、汽车卖场、汽车电商等新的汽车销售形式将落地开花。推行了近12年的《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