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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忠辉汽车配件

发布时间:2023-01-20 13:18:37

1、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2014普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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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陶忠辉、龙启贤、杨政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4)普民初字第786号
原告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普安县盘水镇商住城。
法定代表人陈顺武,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饶聪,男,住普安县盘水镇。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郑颖,女,住普安县江西坡镇。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陶忠辉,女,住普安县高棉乡。
被告龙启贤,男,住普安县盘水镇。
被告杨政,男,住普安县盘水镇。
原告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陶忠辉、龙启贤、杨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饶聪、郑颖,被告杨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忠辉、龙启贤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2月16日,被告陶忠辉向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棉信用社借款贰万元(¥20000.00元),用于养殖,该笔贷款约定于2009年2月15日到期,并由龙启贤、杨政提供担保。贷款于2009年2月15日到期后,经我社催收,被告陶忠辉未及时偿还贷款、被告龙启贤、杨政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被告及时履行合同约定,及时清偿该笔贷款本金贰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9月20日,该笔贷款已欠息贰万捌仟叁佰零柒肆角贰分(28307.42)),并承担本案所产生的相关诉讼费用。
原告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企业营业执照等证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明确;3、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发放凭证、贷款保证书复印件各一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九份,拟证明被告龙启贤、杨政担保被告陶忠辉向原告高棉信用社借款20000元到期后经多次催缴未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
被告杨政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我们是为杨玉兴担保,不是为陶忠辉担保,在我们担保人签名时,陶忠辉不在场,对我的签名无异议。
被告杨政、龙启贤共同辩称,1、借贷保证与事实不符。原告于2008年2月16日在高棉乡信用社所承担保证责任的借贷人是高棉乡冬瓜村杨家寨组的杨玉兴。2009年2月15日,我为杨玉兴提供担保的贷款到达偿还期限,就催促杨玉兴及时组织偿还贷款。之后,高棉乡信用社的负责人才告诉我,为杨玉兴提供担保的贷款借贷人不是杨玉兴本人,而是一个叫陶忠辉的妇女。直到2009年2月15日之后,我才知道自己在2008年2月16日为杨玉兴提供保证担保的贷款借款人被陶忠辉冒名替换,原告在贷款借贷过程中随意更换借贷人并未告知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2、保证合同无效。因贷款人自身原因,导致借款合同不能履行,担保人也不能承担贷款人的连带责任的义务。借款人根本没有还款能力,是一种借款款项适用用途和当时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完全不符的骗贷合同,贷款人未能跟踪调查这一情况,造成借款合同不能履行,担保人没有履行《担保合同》的义务;3、原告的起诉已超时效。借款时间为2008年2月16日,还款日期是2009年2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债权人有效诉讼期间是在2009年2月15日之后的6个月(2009年8月15日)前。原告在有效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没有行使自己的权利,而是在2014年10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4、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超时效,保证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担保人所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于2009年8月15日结束。在此期间之外,保证人没有作超期限保证的义务。原告没有在规定的时限内主张权利,就对保证义务取得时效抗辩权。请求对原告的无理要求给予驳回。
被告龙启贤未到庭应诉、质证,其与被告杨政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6日,被告陶忠辉向原告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贰万元(¥20000.00元),用于养殖,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月,即从2008年2月16日至2009年2月15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0.2‰,按季结算。2008年2月16日,原告普安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龙启贤、杨政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龙启贤、杨政对陶忠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09年2月15日,即:保证期限从2009年2月15日至2011年2月15日届满。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8年2月16日向被告陶忠辉发放借款20000元。2009年2月1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陶忠辉多次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陶忠辉履行还款义务,并由被告陶忠辉本人及其配偶陈光伦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借款逾期后,截至2014年9月20日,被告陶忠辉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8307.4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未清偿。原告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催要无果,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陶忠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龙启贤、杨政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龙启贤、杨政以担保期限届满,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进行答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发放凭证、贷款保证书复印件、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陶忠辉经被告龙启贤、杨政担保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履行期限、利息、担保期限作了明确约定,被告陶忠辉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义务。本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确认。被告陶忠辉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陶忠辉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28307.4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原、被告双方对该笔贷款没有进行过展期。本案借款于2009年2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保证期间为2009年2月15日至2011年2月15日止,原告最迟应于2011年8月15日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现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原告虽向被告陶忠辉发出过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陶忠辉及其配偶陈光伦也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但该通知书的内容为通知、催促被告陶忠辉还款,仅起到告知被告陶忠辉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而无新的保证合同内容。原保证期间未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原告提起诉讼时二被告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二被告应依法免除保证责任,被告龙启贤、杨政辩称保证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由被告龙启贤、杨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本案中被告龙启贤、杨政在保证合同中亲自签名并摁手印,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龙启贤、杨政辩称借贷保证与事实不符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被告陶忠辉、龙启贤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享有的民事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忠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28307.4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以后利息另行计付),本息合计48307.42元;
二、被告龙启贤、杨政在本案中不承担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7元,减半收取503.5元,由被告陶忠辉负担。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法律不予保护。
审判员刘胜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清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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